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
被告:韦某某
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下称森满源公司)与被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下称森隆达公司)、韦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宏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森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挥、被告森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满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森隆达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森隆达公司在融安、融水和罗城等县以原告的名义联系土地、办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按照原告的实际造林面积计算,被告森隆达公司每落实的一亩地,原告则支付20元整的劳务费。在签订《委托合同》的当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森隆达公司预付劳务佣金l5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森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要求,将15万元劳务佣金存入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但是自被告森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收到原告的15万元预付劳务佣金之后至目前为止,并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联系土地、办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等义务。被告森隆达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森隆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l5万元劳务佣金是存入被告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而不是存入被告森隆达公司的帐户,因此被告韦某某应当对返还原告人民币l5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以及赔偿占用原告此笔预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6年11月21日算至15万元款项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x.50元),合计x.50元,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森隆达公司《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韦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5万元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森满源公司《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弼樱是原告的职员,是罗弼樱得到原告的授权转帐预付款给被告韦某某。
3、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韦某某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森隆达公司答辩称:森隆达公司与原告2006年11月21日签订《委托合同》后,立即安排得力骨干以原告的名义,在原告派员监督工作的情况下联系土地、办理用地承包合同。截止2007年3月份前,就已完成下列业务:1、签订合同6470亩。2、已谈判清楚,等待签订合同的x亩。3、已深入工作,有待落实确定的x亩。4、有争议,正在解决一些细节问题而进一步得到落实的3300亩。5、林地附带林木转让发包的有8600亩。以上五项合计x亩。后因原告自己投资不到位问题,原告单方终止了委托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森隆达公司的资金是委托劳务报酬,原告单方解除委托的行为无权要求退回已支付的劳务报酬。
被告森隆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租赁工作汇报,证明被告森隆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的义务。
2、林地承包合同书四份,证明被告森隆达公司的工作开展情况,完全符合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
被告韦某某答辩称:原告将韦某某自然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被告森隆达公司、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森隆达、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韦某某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款项,实际是森隆达公司收取该款;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森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证据1,证据2并不成立,有三份合同原告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程序,合同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承包亩数,合同上的林地权属证明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获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合同均无效,实际上原告也没有经营合同所指的土地,不能证明被告森隆达公司按合同完成了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森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已经移交原告方,且证据2未履行完双方约定的程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森隆达服务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经初步实地考查,决定在融安、融水和罗城等县发展速生桉种植业务,建立企业加工原材料基地,自愿委托受托方在上述区域代理委托方经办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受托方愿意为委托方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委托条款如下:一、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空白格式合同文本由委托方提供)在融安、融水、罗城等县,按如下基本要求联系土地、办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1、林地海拔高度在600米以下;2、林地连片面积在300亩以上;3、林地租金在20元/亩年以下。二、经办程序:受托方与林农联系土地并意向确定取地目标后-用书面将考查所得林地情况汇报委托方-委托方在七日内派员实地核查后用书面批复受托方-受托方与林农进一步洽谈并签订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呈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生效)-将生效的合同移交委托方经营管理-受托方提供协助解决经营管理服务。委托方派员跟踪监督经办程序全过程,但委托方不得自行经办或另行委托他人经办。若受托方虚报情况造成委托方损失的,由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出现纠纷,受托方要协助委托方解决处理。三、委托数量:委托数量暂定贰万亩,今后若需增加,由委托方决定,并于2007年10月前书面通知受托方,在2007年2月底前完成壹万亩。四、劳务报酬:每亩二十元整,按委托方实际造林面积计算,植苗完毕结清。签订本合同时,委托方预付劳务费壹拾伍万元整,预付的劳务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冲销。五、委托时间: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31日止。若需延时,由委托方决定。……”当日,原告按照森隆达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要求,将15万元劳务佣金存入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2006年12月17日,被告韦某某代表原告,与广西融安县X镇X村密洞屯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林地30年,但具体承包金、承包的林地位置和四至范围没有约定。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2007年元月份,被告韦某某代表原告,与广西融安县X镇X村屯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林地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元,但具体承包林地位置和四至范围没有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上盖了章。2007年2月12日,被告韦某某代表原告,与广西融安县X镇X村蒙洞屯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林地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5元,但具体承包林地位置和四至范围没有约定。融安县X镇X村民委在该合同上盖了章。2007年4月份,被告韦某某代表原告,与广西融安县X镇X村马家屯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林地2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15元,但具体承包林地位置和四至范围没有约定。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韦某某签订上述四份合同书后,未提供合同书给原告,原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林地内种植经营。2007年7月17日,森隆达服务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即被告森隆达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森隆达服务公司均为林业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林业种植,森隆达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林业交易信息服务,原告为建立工业企业原材料林基地,委托森隆达服务公司联系林地并代理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森隆达服务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受托义务。森隆达服务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在委托时间内与四个村屯的林农联系,并签订四份林地承包合同,但均未得到发包方镇政府的批准,其中的两份合同未得到原告盖章确认。森隆达服务公司也未将林地承包合同移交原告,原告也未在所承包的林地内进行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森隆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森隆达服务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委托时间已过,森隆达服务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也未能将林地移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按照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森隆达服务公司将生效的承包合同移交原告,由原告在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然后根据原告的实际造林面积计算劳务报酬。森隆达服务公司针对委托事务也开展了一定的工作,但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只有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才能获取劳务报酬。现森隆达服务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原告就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已经预付的劳务报酬,有权请求予以返还。森隆达服务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森隆达公司,森隆达服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森隆达公司承受,故该民事责任应当由森隆达公司承担。被告韦某某作为森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劳务报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森隆达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森隆达公司返还预付的报酬,并赔偿占用此笔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预付劳务报酬之日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应当从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时间终了次日起即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讼请求截止的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隆达公司答辩称,是原告投资不到位,并单方终止了委托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委托的行为无权要求退回已支付的劳务报酬,缺乏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森满源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广西融水森隆达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