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顿坊店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甲。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未到庭)。
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顿坊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顿坊店信用社)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刘某丁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丙、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杜某乙在我社贷款x元,2010年5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杜某丙、刘某丁给予担保,多次催要未果,截止到2010年7月7日利息为1272.19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1272.19元,共计x.19元,以后利息另算。
被告杜某乙辩称:贷款属实,但我贷出x元款都让别人拿走了。
被告杜某丙、刘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5日,被告杜某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为1年,月息为10.1775‰元,贷款利息算至2010年7月7日为1272.19元。被告杜某丙、刘某丁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贷款时双方约定明确,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杜某丙、刘某丁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顿坊店信用社贷款x元,利息1272.19元,合计x.19元,2010年7月8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杜某丙、刘某丁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三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