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XX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XX诉被告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以庭下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XX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减半收取九十九元五角,由原告孙XX负担。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