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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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后寄押于江苏省江阴市看守所,2011年9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某人陈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某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被告人童某甲曾经与杜某辛谈恋爱,后分手。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童某甲与刘某庚在原眉山县X街X街交叉处(现某山市X区X街X街交叉处)吃面,杜某辛与被害人段洪兵找到童某甲,杜某辛与童某甲发生抓扯,后童某甲与段洪兵抓扯继而打斗,童某甲持刀刺中段洪兵背部,致段洪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洪兵死亡原因符合刀刺伤至左侧肺脏破裂、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甲辩某,案发时间是当时晚上9点至10点,并非指控的凌晨2时许,系对方多次殴打自己在先,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

辩某人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某意见:1.被告人童某甲系初犯、偶犯,是一时冲动造成。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情节。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童某甲曾经与杜某辛谈恋爱,后分手。1997年8月8日晚7时许,杜某辛曾与童某甲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双方被带至派出所,因无人员受伤,经民警教育后放回,后杜某辛与童某甲又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杜某辛离开。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童某甲与刘某庚在原眉山县X街X街交叉处(现某山市X区X街X街交叉处)吃面,杜某辛与童某甲、刘某庚相遇招呼,后杜某辛叫段洪兵过来一起吃面。过程中,杜某辛与童某甲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抓扯,后童某甲与段洪兵抓扯继而打斗,童某甲持刀刺中段洪兵背部,致段洪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洪兵死亡原因符合刀刺伤至左侧肺脏破裂、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某,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童某甲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方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1997年8月9日凌晨杜某辛报警。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位置及现某的基本情况。

3.尸检记录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段洪兵尸检情况。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童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在江苏省江阴市被抓获,并寄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于2011年9月17日出所,同月19日被带回眉山。

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童某甲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6.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案发现某“猪市X区“珠市街”。

7.被害人段洪兵的户籍资料,证实段洪兵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川省峨眉市人。

8.被告人童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甲出生日期为1971年8月2日。

9.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法会:2011-446鉴定书,证实段洪兵死亡原因符合刀刺伤至左侧肺脏破裂、左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证人杜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童某甲之前谈恋爱,1997年7月底分手。1997年8月8日20点左右,我与童某甲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解决,因双方没有人受伤,派出所教育后就叫我们走了。8月9日凌晨2点过,我和段洪兵在金鑫市场的朋友姜素芳处吃了饭出来后,在兴隆街与猪市X街边碰见童某甲和刘某庚在那里吃面。我过去和他们打了招呼,童某甲叫老板下面,我叫段洪兵过来吃面。后来,我和童某甲发生言语冲突,我将我的面倒在童某甲身上,童某甲将他吃剩的半碗面也端起来倒在我头上,我们两个抓扯起来,童某甲用手叉我的嘴,我咬了他手臂一口。段洪兵就过来把我和童某甲拖开,段洪兵和童某甲就抓扯在了一起。我的鞋掉了,埋头找鞋,找到后就听到段洪兵说他挨了一刀,我看见段洪兵捂着后边的右背下侧,我连忙将段洪兵扶上人力三轮车送他到了县人民医院抢救。今早5点30分,我从医院出来到眉山县X组通知段洪兵的弟弟段洪成。7点过我到县医院,段洪兵已经死了。童某甲用刀捅段洪兵时我没有看见,正在埋头找鞋。捅段洪兵的刀大概10厘米长、2厘米宽,是童某甲从家里拿的,平时在切菜。捅了段洪兵后,童某甲朝兴隆街北段跑了,把刀带走了。

11.证人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8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杜某辛一个人到童某甲那里找我,说要单独和童某甲谈,我出去了。后来赵春明来跟我讲他们在里面打起来了,叫我去劝劝。我去时,杜某辛和童某甲正在抓扯,童某甲的父亲拿着铁锤在敲门,后来警察来了,将杜某辛和童某甲及童某甲父母带到了派出所。杜某辛叫我去跟段洪兵说一下,我找到了段洪兵,段洪兵问杜某辛是否有啥事,我说我去把她找来,我到童某甲处没有人了,后我就到雕像处耍了一、二十分钟,又回去找,在兴隆街X街交叉处碰到杜某辛,解释了误会,杜某辛叫我陪她到童某甲处拿衣服,段洪兵一起去的。到了后杜某辛和童某甲又扯皮,单独到三轮车里去说,我和段洪兵在旁边等,杜某辛和童某甲没有说好,互相扇耳光,我把他们拉开。杜某辛在外面等到,我进去帮她收衣服,等我出来,杜某辛已经走了。8月9日凌晨2点过,我和童某甲从金鑫市场他租住的房内到兴隆街与猪市X街边的夜食摊吃面。吃面时杜某辛走过来和我们招呼,童某甲叫了面和抄手。杜某辛叫段洪兵过来吃面,段洪兵过来了,四个人坐在一张桌子上。后来杜某辛和童某甲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抓扯,杜某辛用面碗打童某甲,童某甲也抓了个碗打杜某辛。段洪兵上前用手打童某甲,中间杜某辛咬了童某甲一口,我正准备拖开杜某辛,就看见童某甲拿了把刀砍了段洪兵背上一刀,随后童某甲就朝兴隆街北段跑了。段洪兵和童某甲先是在面摊上打架,后来打到街上去了,双方没有倒地,段洪兵挨刀时是勾着背的。杜某辛喊了一辆三轮车把段洪兵送到县人民医院了。我也朝兴隆街北段走了。童某甲拿的是一把尖刀,约15厘米长,2厘米宽,是从他出租房内拿的,平时用于切菜,砍了段洪兵后童某甲把刀带走了。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猪市街与金鑫市场的转角处卖夜市小吃。1997年8月9日凌晨2点过,我看见一男(瘦)一女在对面吃东西,后有一男(较胖)一女又去了。后来的一男一女先是在扯皮,女的先过去吃东西,又叫后去的男的过去吃。吃了一会儿,后去的一男一女和先去的一男一女吵起来了,把桌子抽了。瘦的男的要打后去的女的,并抓碗打,没打到。后去的男的就踢了瘦男人一脚,二人同时倒地,瘦男人先爬起来,抽出身上的刀给了还没爬起来的那个男的背上一刀。瘦男人刀上有血,手上也有血,就朝金鑫街方向跑了,跟他一起来的女的也跟到他跑的方向走了。后去的女的就把受伤的男人送到医院去了。我没有看见瘦男人从别的地方抓刀,也没有见先去的女的递刀给他。刀有约2公分宽,15公分长。

13.证人王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原皇城根外正要吃小吃。见对面有一男一女在打架,男的用碗打女的没打到,另外一男的(白衬衣)过来打这个男(花T恤)的,后来的男的(白衬衣)用脚踢打架的男的,用力太猛没踢到趴下了,先和女的打架的男的上去就给趴下的男的一拳,我听到“扑”的一声,和女的打架的男的抽出的是一把水果刀,约3公分宽,15公分长。伤者穿的是白衬衣,拿刀的男的穿的是花T恤,伤者起身准备追花T恤,起来就站不稳了。拿刀的男的朝兴隆街北段跑了,同伤者一起来的女的叫了辆三轮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他们打了七、八分钟,没有拿刀打,也没见他们在周围的摊子上拿刀。

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8月9日凌晨3点左右,有一男一女在我的面摊上吃面,二十分钟后又来了一个女的和先来的一男一女坐在一起,女的喊对面一男的过来,他们要了面和抄手。我下了面端上桌子,后听见他们吵起来,好像是说先来的女的抢了后来的女的男朋友。说了一阵,我看见他们把桌子推翻了,先来的男的抓碗打后去的女的,没有打中,两个人抓扯起来,后来的男的上前帮忙打,打到街上去了。后来的男的踢了先来的男的一脚,把先来的男的踢得朝前穿,先来的男的一刀杀在后来的男的背上,抽出刀就朝兴隆街北段跑了,挨刀的男的用手捂着伤口。后来的女的把先来的女的抓到,我对她说先送人到医院。后来的女的就叫了三轮将伤者送去了医院。先来的女的也朝兴隆街北段走了。拿的刀没有看清,可能是拿刀的男的自己身上带的。

15.证人童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8月8日晚上9点过,杜某辛和童某甲在童某甲出租房发生争吵,我听见拿了沙龟棒去看,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将杜某辛、童某甲、我和我爱人带到派出所教育后放了。

16.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7年我在眉山踩三轮车,租住在金鑫市场内,和杜某辛女子耍朋友耍了一段时间,后来分开了,分开后半个月的一天(是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6、7点钟,杜某辛女子到我的出租房来,和我发生了抓扯,后来有人报了警,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调解了后放了。我又回出租房和姓刘某庚女子修三轮车。过了一会儿杜某辛女子又带了个男子到我的出租房,我和杜某辛女子又抓扯了起来,那个男的没有动手。后来杜某辛女子和那个男的走了,说还要来找我。当天我和刘某庚女子到金鑫市X街口子上的面摊吃面,面刚煮好,杜某辛女子就跟先前的男子又来了,没有说话,杜某辛女子就把刚煮好的面倒在我脸上,然后杜某辛女子和一起来的男子就冲上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的,杜某辛女子抱住我的左手咬了我左手臂一口,那个男的握拳冲上来打我,我就用右手把身上带的刀摸出来反握,朝那个男子的背上捅了一刀,然后我就往金鑫市场跑了,在路上把刀甩了。刀是家里用来切菜的尖头小菜刀,宽约4、5厘米,刀刃长约20厘米。出事后我就跑到了江苏,并用我哥童某甲其的身份证生活至今。

17.讯问童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童某甲的过程。

18.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某、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人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前,行为当时施行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轻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童某甲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的辩某意见和辩某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童某甲具有一定防卫情节”的辩某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甲先是和杜某辛发生争吵抓扯,后和被害人段洪兵发生抓扯,继而打斗,属于互相斗殴,且杜某辛及被害人段洪兵未使用任何工具,童某甲用刀捅段洪兵时,段洪兵是背对被告人,并未严重威胁到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辩某人的该辩某、辩某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童某甲提出“案发时间是当时晚上9点至10点”的辩某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庚、杜某辛、王某丁、王某壬、黄某某的证言与原始的报警记录均能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199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该辩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某人提出被告人童某甲系初犯、偶犯,一时冲动造成的辩某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但被告人童某甲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某人提出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某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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