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某甲于2008年5月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建立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账户;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金;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8年9月5日和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甲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在郑州旅游学校毕业,同年7月到被告单位,同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了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金;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08年8月14日以(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甲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相关规定给原告崔某甲建立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账户。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自离开被告单位后长期没有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及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正常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是被告单位下岗待工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判决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6月在郑州旅游学校毕业,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已接收上诉人上班,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导致上诉人失眠、狂燥、精神恍惚发病、经单位同意离岗治疗。在治病期间多次找被上诉人,其拒不理睬。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上诉人的权利随时可以主张,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没有一条能说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没有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1998年7月是自己主动联系到酒店实习,不到两个月就因为自身原因主动离开,从此以后的十多年间原告就从未到被告处从事过任何劳动,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假设双方有劳动关系,崔某甲是由于自己的原因于1998年离开的,其请求也远远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崔某甲的请求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要求为其建立“三金”账户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违反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违法,其要求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崔某甲在离开被上诉人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后已不再为该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自1999年后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崔某甲要求河南省红珊瑚酒店有限公司为其建立三金账户、解决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医疗费等依据不足;上诉人崔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