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米XX,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XX,男,1970年生。
上诉人杞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董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杞县供电局给付工程款x.6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董XX承揽杞县X村机井通电工程变压器房外墙粉刷和标语刷写业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杞县供电局应向董XX支付工程款x.60元,董XX向杞县供电局提供有发票。该款经董XX多次催要,杞县供电局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董XX承揽杞县供电局外墙粉刷和标语刷写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供电局应当依约定向董XX支付工程款,董XX要求杞县供电局支付工程款x.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杞县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XX工程款x.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杞县供电局负担(董XX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杞县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杞县供电局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前,未收到起诉书、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做出错误判决,程序错误。董XX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后没有经过杞县供电局的验收,完工后不到三个月就大面积脱落,多次通知其维修均推脱,杞县供电局另雇人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000元。董XX未按规定支付验收单、费用清单,仅提供一张某发票,故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
董XX辩称:一审时采取邮寄及直接送达等方式向杞县供电局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一审庭审前,杞县供电局派人到庭调解,从未说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发票是代开的,该工程质量已经当时的负责人认可,并已同意付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时,杞县供电局提交2008年4月26日发票上有“徐新生、张某、翟永宁”三人的签名,杞县供电局均认可该三人是其工作人员,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及经办人。该发票上盖有“转账付讫”的字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杞县供电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杞县供电局的当时负责人及经办人已在董XX提供的发票上签字认可,并已挂账处理,故其应当向董XX支付该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向杞县供电局送达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杞县供电局已签收,故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杞县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