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经常犯病,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她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文某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夫妻间常有的事。他认为他们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他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史某、宁某、赵某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2、村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3、媒人李×、郑×证言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为订婚、结婚总共给原告拿了x元的彩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将根据案情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出现争吵现象。原告认为,由于他们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过错,但其过错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互相谅解、相互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