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生长子名叫李某龙,2007年生次子,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6日川汇区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庭前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就离婚事由已经向本院起诉过一次。2、淮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许湾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4、证人翟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长子李某龙在其母亲家许湾乡X村居住3、4年情况。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19日(农历)举行婚礼,2009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李某龙,现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李某,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庭审时缺席,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及邻居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判决后仍然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慎重对待离婚。本案原、被告通过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积极维护婚姻的表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可以确认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