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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到永嘉县X村自家的田某务农,在焚烧茅草时不慎引发附近的澄田某双坑口山场森林火灾,致使该山场部分被烧毁。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2亩,全部为森林,烧毁松活立木蓄积240立方米,杉活立木蓄积120立方米,松杉幼树6300株,共损失林木价值4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经过,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野外用火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17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的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解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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