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略)。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甲因诉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任某甲与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原祖籍均系河南省辉县X乡X村,二人系堂叔伯弟兄,原审原告任某甲在该村有老宅基地一处(多年无人居住)房屋已倒塌。2008年4月2日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父亲病故,经照壁山村村支书王文松同意,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将其故父埋在原审原告任某甲老家居住地附近。原审原告任某甲知道此事后不服,多次找村委会及乡政府要求处理。2008年5月27日晚,照壁山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经通知没有参加,大会决定让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将其故父另葬他处。事实上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并未将故父迁出另葬。2008年6月4日凌晨,原审原告任某甲雇人将原审第三人任某乙之父棺木挖出,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即到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报案。经拍石头派出所调查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拍石头派出所以自己名义对原审原告任某甲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08年7月3日,原审第三人任某乙不服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8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派出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拍石头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2008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拍)行不字[2008]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2008年12月3日原审第三人任某乙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审原告任某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审原告任某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法院审理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7月6日原审原告任某甲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2009年9月9日,经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审原告任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09年11月6日,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并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审原告任某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审原告任某甲将原审第三人任某乙故父棺材挖出这一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审原告任某甲认为是由于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将故父埋在其宅基上有过错在先且不履行迁坟协议才采取了强制挖棺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便遭到损害,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采取私力救济,维护其权益。原审原告挖棺的行为明显不妥,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任某甲承担。
任某甲不服,上诉称,一、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任某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10)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我院(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原审原告任某甲诉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行政和司法手段没有穷尽的情况下,不应擅自挖掘他人坟墓,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明显不妥,有违公序良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