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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甲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经理职务。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系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汽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张某乙、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平顶汽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8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被告平顶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线202公里-14米处与由西向东转弯上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化费医疗费x余元。2010年7月7日方城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乙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对于原告的损失x.82元(不含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共同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所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1)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6页);

(2)2010年6月24日和8月20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

(3)2010年10月20日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x.17元);

(4)交通费票据43份(金额430元);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x.17元、交通费430元。

三、2010年10月19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诉前已支付了原告8000元,且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2)收条2份。

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且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南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19日8时1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被告平顶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线202公里-14米处与由西向东转弯上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自2010年6月19日住院之日至2010年8月3日出院之日),花去医疗费x.1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乙仅赔偿原告8000元,原、被告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82元(不含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8000元)。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

(3)原告为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17元。误工费为3600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10月19日共计120>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45天×15元/天×2=1350元)。

(4)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5)原告为治疗往返医院花去交通费430元。

(6)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

(7)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线202公里-14米处与由西向东转弯上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助费和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可由被告适当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被告张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x元)内对原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所以,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平顶汽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乙已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故原告应从所得到的x元保险理赔款中向被告张某乙返还8000元,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张某甲、被告平顶汽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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