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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巧青、吕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的被告人孔X,利用其负责召陵区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漯河市春雨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刘X现金人民币3万元,漯河市小康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岳X现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并提供有被告人孔X供述,证人刘X、岳X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认为,受贿所得中二万多元用于公务开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收岳X的二万元现金后,随即向领导刘X做了汇报,按照领导要求,该笔钱没有私用而全部用于公务开支。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没有占有该款。被告人没有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收受岳X的二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该笔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并提供有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证明,XX、卫XX、刘X证言及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构成受贿罪,但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的被告人孔X,利用其负责召陵区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漯河市春雨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刘X现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时任漯河市X村工作委员会副书记的被告人孔X,利用其负责召陵区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漯河市小康农机销售公司负责人岳X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X的供述证明了其受贿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X、岳X的证言印证了孔X受贿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X及辩护人周某某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岳X的二万元用于公务招待支出应当从受贿款中予以扣除的变成,因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确实用于公务支出,证据不力,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X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根据被告人孔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孔X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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