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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4月8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9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被害人翟XX被被告人杭某以到南阳考察做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一传销窝点内,在被告人孙某(传销窝点主任)的安排下,由被告人蔡某和吕X(另案处理)充当翟XX的师傅,并负责看管翟XX。晚上,由杭某、吕X和翟XX住一个房间内看守。因翟XX发现被骗后多次提出要离开,孙某于2011年3月8日调来吴某、陆某、薛XX(三人另案处理)配合,将其师傅换成赵XX(另案处理)和吴某,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等人对翟XX采取锁门、陪同吃饭等方式24小时进行看守。2011年3月9日7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将翟XX解救。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对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均系传销人员,孙某是传销窝点主任。2011年3月3日,被害人翟XX被杭某以到南阳考察做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一传销窝点内,孙某安排蔡某和吕静充当翟XX的师傅,负责看管翟XX。晚上,由杭某、吕X和翟XX住一个房间内看守。因翟XX发现被骗后多次提出要离开,孙某于2011年3月8日调来吴某、陆某、薛XX配合,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等人对翟XX采取锁门、陪同吃饭等方式24小时进行看守。至2011年3月9日7时许,翟XX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解救,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的供述;2、被害人翟XX的陈述;2、证人吴某、陆某、薛XX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蔡某、杭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杭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人杭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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