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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戴××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罗树刚,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

委托代理人何菱,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刚、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6年10月起与被告分居,2007年3月曾起诉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戴××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主要是因为老房子动迁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父母要钱,双方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动迁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就动迁款纠纷诉讼来院,经本院调解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矛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戴××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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