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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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姜某丙、姜某乙等人在清丰县X乡、巩营乡、山东莘县、山东俎店乡四地中石化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共计价值x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款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款犯罪,且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款犯罪事实数额有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姜某丙、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清丰县X乡X村东地,在中国石化集团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10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丙、姜某乙、王某丁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姜某丙、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清丰县X乡X村东北地,在中国石化集团鲁皖西线成品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8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丙、姜某乙、李某戊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姜某丙、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山东省莘县雁塔办事处姜某村鲁皖成品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10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丙、姜某乙、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陈某某证言,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姜某丙、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至山东省俎店乡X村鲁皖成品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姜某丙、姜某乙等人得赃款二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丙证言

今年六月份,俎店的这条成品油管线上打好眼之后,连着去偷了四晚上,第一次我没去,第二次是晚上七点多钟,陈某存、姜某乙、“三国”和我四个人在姜某乙的家门口碰的头,到俎店这个打眼的位置去的,那个河北人骑摩托车在那里等着,我在路上开着姜某乙的车看着人,他们四个人就到路北边那个打眼的位置去了,到了九点多钟,“十一”开着六轮罐车和马某某开着面包车就来了,他们这两辆车直接从大公路X路开到地里去了,具体怎么装的车我也看不清楚。这期间,“十一”开摩托车拉着那个河北人又去开一辆六轮罐车。这天晚上就这三辆车倒着拉的,油都拉到河北地了,是陈某存联系的河北人直接将油接走的。第三次、第四次也是跟第二次一样,时间段也差不多,人员也是这些,具体拉几车我也记不清。我不清楚俎店这四次一共偷了多少吨油,“三国”算好帐分的钱,这四次是平均分的,我一共分了六万块钱,是姜某乙单独一次给我的。

(2)证人姜某乙证言

2009年8、9月份,姜某乙、姜某丙、陈某存、李某辛、河北的海增、“李某一”、马某某、姜某杰在莘县X乡柴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由李某辛联系卖给河北的一个加油站上了。偷油的时候,忠国让我和记忠、生杰在俎店东边公路上看人,忠国和海增在现场,海增找的一个河北人还有马某某、“十一”开车拉油。一共用了一个面包车和两个六轮车。六轮车一车能装六吨半柴油。我们先干了两晚上,停了几天没干,又干了三晚上,第四晚上没干成,忠国说周围有人。具体偷了多少车油我不清楚,到后来算账的时候,是忠国说给我和记忠一共五万七千块钱,先给我五万,我说一个人也得这些,别说两人了,得算账。当时忠国就给我了五万,说其他的算账再说。因为记忠家里当紧用钱,我把这钱给了记忠,又给了他添了一万,一共给了他六万。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开车的人怎么分的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庚

第一次,今年阴历七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存、李某辛、姜某乙、姜某丙,还有河北的海增他们五个想去俎店乡东边的柴油管道上偷柴油。具体是谁怎么打的眼儿我不知道,我和清丰的茂、姜某杰开车拉油。我开的面包车,他两个开的是六轮车,车里都是焊的油罐。我跟了四个晚上,李某辛给了我八千元钱。当时拉油车我就知道一辆是五菱荣光能装一吨多,还有一辆白色的六轮车。油都卖到河北的一个加油站了,加油站是谁的,我不知道。

(4)证人陈某存

我总共参与了偷了七次油,在莘县六次(董杜庄一次,俎店三次,燕店两次),在俎店偷的油卖到大名县X乡开中通石化加油站的张贵军了,在燕店偷的油不知道卖给谁了。

(5)证人李某辛

2009年8、9月份,我和姜某乙、姜某丙、陈某存、河北的海增、“李某一”、马某某、姜某杰在莘县X乡东北二三里地的柴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我联系卖给河北的张贵军加油站上了。有四千六一吨的,也有四千七一吨的。这钱不是一次付清的,后来算账,姜某乙、姜某丙、陈某存、河北的海增,我们五个一个人分了三万多块钱。开六轮车一趟两千块,小面包车一趟一千块,这样,“十一”、马某某每人就分了一万来块钱,姜某杰分了有六七千块钱。当时卖了大概就是二十万块钱。

(6)证人陈某某证言

从莘县经过的成品油管线里是青岛黄某炼油厂的成品油,能达到负十号标准。是今年五月十二号正式运营的。你们破获的案件打孔地点都是以前未发现的,一个在莘亭镇X村西北,一个是在俎店乡X村东边,李某洲村西边;另一个是在董杜庄镇X村西边。

2、现场勘验笔录

3、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柴油价格的证明

4、马某某盗窃案涉及山东省莘县部分区域图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马某某涉嫌盗窃案中,同案犯供述在莘县X乡打孔盗油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的雁塔办事处姜某村系同一案件,姜某村原属莘县X镇,因行政区划的变更,于2009年划归为新成立的莘县雁塔办事处管辖。马某某在山东境内参与作案两起,因其对环境不熟悉,指认不出作案现场。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12月15日马某某被公安局干警从郑州福中街一饭店内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卷宗材料中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款犯罪事实。对辩护人及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款犯罪,且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款犯罪事实数额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打孔、售油,事后领取“报酬”而不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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