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经营,2010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林XX(已判刑)在没有办理驾驶员培训机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辉县X路职工俱乐部院内成立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由被告人任某某私自刻制“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印章一枚,并负责招收学员进行培训,林XX负责给学员建立档案、带领学员考试、办理驾驶证,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5月份,共招收学员102人,收取费用共计x元,后共为35名学员办理了驾驶证,另外67名学员未能办理驾驶证。该67名学员中,有7人后通过其他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了驾驶证,有16人已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了驾驶员信息档案,其他人员未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驾驶员信息档案。被告人林XX从每个学员所交的培训费中获取违法所得200余元。后任某某、任XX退回学员张XX等三人培训费各2100元,退回学员刘XX培训费2000元,共计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的刘XX等人向任某某交付驾驶证费用的收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执字第463-X号执行裁定书;任某某出具的已出证35名学员名单及收取费用的收据;任某某出具的未出证67名学员名单及收取费用的收据、任XX所出具的收据;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报名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关于郝XX等37人找不到的证明;辉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辉县市南环驾校、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均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属非法驾驶员培训机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梁XX等人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受理驾驶员信息档案,赵XX等人已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驾驶员信息档案但未办理驾驶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XX领取2100元,韩XX领取2100元,张X领取2100元,刘XX领取2000元。
2、证人林XX证言,任某某负责招收学员、培训学员练车,我领学员考试、办驾驶证,我在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大约出有30个学员的驾驶证,出证的费用任某某给过我2次,其余的都是任XX给我了,他们给我学员的出证费,我没有给他们开过收据,任某某通过任XX共给过我多少出证费具体我记不清了,至少要有十几万。都用于学员出证费用了;未出证的这67名学员考试到哪个科目的都有,档案在哪记不清了,这67名学员的出证费,交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场地费1万多元,还有学员们考试费用花1万多元,其余的自己都消费花完了,每个学员交的费我能挣二三百元。
3、证人任XX证言,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通过相关部门批准,任某某招收的每个学员任某某给林x元,任某某通过我把学员的出证费给林XX,林XX没有给我开收据,但2008年4、5月份经过对账,有60多名学员没有领到驾驶证,这些没领到驾驶证的学员,任某某还有x元左右的出证费没有给林XX,后林XX让任某某在对帐算出的还欠林x元左右的纸上签了个名,后找不到林XX了。
4、证人王XX证言,2008年4、5月份,我和林XX、任某某、任XX对了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帐,算出了任某某招收的学员中还有60多名学员没有出证,这些没领到驾驶证的学员,任某某应该给林XX约x元出证费,对过帐后,林XX什么也没说。
5、证人牛XX证言,任某某、任XX、林XX、小X对过账后,算出有x元的学员出证费没有给林XX,任某某让我给了林XX。
6、证人赵XX证言,大约2002年春节后林XX在辉县X路办了一家驾校,他是否为任某某办理过学员手续我不知道,我与林x年9月份离婚后就没有再去过南环驾校。
7、证人马XX证言,任某某在我负责的职工俱乐部南院租了两间房子和空地,租赁费每年2000元。
8、证人刘XX、柴XX、张XX、张XX、李XX、刘XX、李X、段XX、陈XX、王XX、王XX、郎XX、王XX、付XX、王XX、梁XX、赵XX、张XX、朗XX、张XX、张XX、韩X、骆X、张XX、张XX、刘XX、张X、侯XX、程XX、买XX等证言,均证明了向任某某所在职工俱乐部开办的驾校交纳培训费后,没有领到驾驶证,驾校关闭、找不到任某某的事实。
9、证人侯XX、邱XX、崔XX证言,从2007年到2008年,林XX分别在我们驾校盖过章,每盖一个章给我们交50元、100元不等,我们没有登记过盖了多少章。
10、证人郭XX、李XX当庭证言,被告人任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
1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们开的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没有合法手续,没有营业执照,我在街上小广告刻章处刻了一枚“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印章,就开始招收学员了,成员有林XX、任XX和我,我负责招收和培训学员,林XX负责学员的档案、考试和出证,我收的出证费通过任XX给林XX,我们共招收了102名学员,有67人的驾驶证没办成。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有关管理部门许可,并且未到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行为,扰乱了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其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有关管理部门许可,并且未到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行为,扰乱了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主动投案,依法不属于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任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任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