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罗××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女。

被告周××,男。

原告罗××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自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三年时间,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某、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两年请求准予离婚,但并未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