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229-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以来,邓XX(已判刑)因儿子婚事与亲家吴XX发生矛盾。2003年2月份,邓XX找到杨XX(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教训吴XX,并拘禁吴XX几天。后杨XX将张XX(又名张XX、另案处理)介绍给邓XX,邓XX给了张x元报酬。2003年2月18日晚10时许,张XX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租用罗XX(已判刑)的出租车,在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将吴XX强行带上车,拉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将吴XX转移至获嘉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后,张XX等人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因吴XX家人报案,2003年2月25日晚,张XX等人将吴XX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XX收到邓x元的收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邓XX、罗XX被张XX判刑张XX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所用的封吴XX嘴的胶布照片。
3、证人姬XX、郑XX证实:2003年2月18日吴XX被绑架,后绑匪给吴XX家里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赎人。
4、证人韩XX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和张XX等人绑架一人到自己家中限制人身自由。
5、证人罗XX证实:张XX租用自己的面包车从辉县市绑架一人,后将此人转移到获嘉县。
6、证人邓XX证实:因其亲家吴XX索要彩礼太多双方产生矛盾,其找杨XX、张XX等人教训吴XX,并拘禁几天。后张XX等人拘禁了吴XX,但擅自向吴XX家属索要现金,并强迫自己写了一张“吴XX欠我20万元”的条。
7、被害人吴XX陈某:2003年2月18日晚,其行至辉县X路紫城加油站附近时,被人强行拉到面包车上限制人身自由。2003年2月25日晚被释放。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本案构不成绑架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构不成绑架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等人受邓XX雇佣教训并拘禁吴XX,但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吴XX期间,在明知吴XX和邓XX没有经济纠纷情况下,向吴XX亲属勒索钱财20万元,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某某等人实施绑架行为后,又主动将被害人释放,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