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崔某某与付XX(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洛镇X村民谢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被害人张XX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面包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谢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发票、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被盗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