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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8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被害人杨某家建盖冷库期间,发现杨某家北屋的大柜里放有现金,即产生偷盗之念。于是刘某某在杨某家干活至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时,趁北屋无人之机,盗窃北屋大柜里的现金x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被害人杨某x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等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x元现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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