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因与怀化市邮政局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怀化市邮政局职工(已停薪留职),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怀化市邮政局出纳(已退休),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邮政局职工(已退休),现住(略)。

上列四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吉,湖南鹤洲(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市邮政局,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邮政局经营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遗海,湖南清园(略)事务所(略)。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邮政局干部,住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X栋X单元。

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因与怀化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和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吉、被申诉人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蔡遗海以及原一审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4日,一审原告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起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称:市邮政局于1999年12月22日设立怀化市邮政局邮购分局(以下简称邮购分局),李某某任分局局长。2003年1月,邮购分局以职工集资为名,向四原告等职工借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邮购分局名义重新向四原告出具借条,其中借曾某某10万元、钟某某6万元、潘某某5万元(2004年7月还1万元)、杜某某3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一年期满后,被告市邮政局、李某某未偿还借款,2004年12月31日,邮购分局被吊销,四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市邮政局辩称:李某某在承包经营邮购分局期间,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向职工筹集资金,数额高达124万元,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并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规定,李某某与四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具法律约束力。邮购分局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李某某未经我局同意,擅自以邮购分局名义向四原告集资属李某某个人行为,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我局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某辩称:向内部职工借款是为了解决邮购分局流动资金,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邮购分局已被市邮政局撤销,四原告的款项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应由市邮政局偿还。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邮购分局系市邮政局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1999年12月2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004年12月31日被吊销。2002年4月1日,市邮政局聘任李某某任邮购分局局长,同时市邮政局(甲方)与邮购分局(乙方)签订《承包责任书》及《邮购分局2002年经营承包办法》,李某某在乙方负责人栏签名。承包责任书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双方同意签订本考核责任书。”经营承包办法中规定承包方式为利润承包;时限自2002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还规定了承包指标、条件、原则、业务范围、成本范围、考核办法、上交利润期限、超额完成任务分成比例等,未规定经营方经营亏损的责任承担。2002年经营承包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邮购分局2003年经营承包办法》,所规定内容基本相同。李某某在任邮购分局局长期间,为解决经营资金,邮购分局共向市邮政局及邮购分局职工筹借流动资金124万余元,大部分已偿还,并按月利率10‰支付了利息。至今尚欠曾某某本金10万元、钟某某本金6万元、潘某某本金4万元、杜某某本金3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0‰付至2003年12月31日止。邮购分局已于2003年12月26日被市邮政局撤销,同年12月30日,邮购分局对所欠曾某某等四人借款重新出具了统一格式借条,借条中写明:由于体制改变,原集资利息,按月已付到2003年12月31日,从2004年1月1日起,利息不变,月息1%,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之后,邮购分局、市邮政局未偿还曾某某等四人借款本息。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非法集资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邮购分局虽不具备集资主体资格并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但筹集的对象不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而是特定对象市邮政局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邮购分局的经营活动,2003年12月30日邮购分局给曾某某等四原告重新出具的是借条,并认可是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邮购分局向曾某某等四原告筹集资金的行为应属民间借贷,市邮政局认为邮购分局向曾某某等四原告所筹集资金属非法集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是市邮政局聘任的邮购分局局长,同时市邮政局是与邮购分局签订承包责任书,并不是与李某某个人签订承包责任书,李某某只是作为邮购分局负责人在责任书中签名,双方签订的是考核责任书,并不是风险承包经营,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以邮购分局名义向曾某某等四原告所借款应属职务行为,不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且邮购分局系市邮政局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邮购分局所欠曾某某等四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法人单位市邮政局承担偿还责任。市邮政局认为邮购分局向曾某某等四原告借款违反了市邮政局怀邮局字第(2002)X号文件规定,属李某某个人行为,所欠曾某某等四原告的借款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及曾某某等四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市邮政局给付奖金及工资之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化市邮政局偿还曾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二、怀化市邮政局偿还钟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三、怀化市邮政局偿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四、怀化市邮政局偿还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五、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款项限怀化市邮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5日内偿付完毕;六、驳回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要求李某某个人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怀化市邮政局负担。此款原告曾某某等四人预交,怀化市邮政局直接付给原告曾某某等四人。

市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典型的非法集资案,符合企业向内部职工非法集资的所有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向职工非法集资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上诉人明知是非法集资仍参加,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答辩称:邮购分局向四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而不是非法集资,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李某某作为上诉人任命的邮购分局局长,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邮购分局被吊销,上诉人有义务承担邮购分局的债权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X号)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1998年7月29日)规定:“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X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任何单位向内部职工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因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法》的规定,是被严令禁止的。本案中,邮购分局向市邮政局及本局职工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为条件,大量集资共计124万余元,其行为符合单位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的特征,属非法集资。2003年12月30日,邮购分局虽然对曾某某等四人的集资款重新出具了统一格式的借条,但此时邮购分局已被撤销,借条的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和改变其非法集资的性质。对于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乱集资活动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6)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的起诉。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裁定认为“邮购分局向市邮政局及本局职工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为条件,大量集资共计124万余元,其行为符合单位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的特征,属非法集资”,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裁定认为“对于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乱集资活动引发的纠纷,应参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而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及李某某均坚持原在二审上诉期间的辩驳意见。被申诉人市邮政局辩称,邮购分局的行为符合企业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的特征,其行为无效,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邮购分局与四申诉人的集资行为属无效借贷行为,对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返还本金。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诉人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14日就怀化市邮政局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的(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院就上述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主张,根据以上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当时集资是用于公司经营、且经营期间是盈利的及证明邮购分局撤销时财产都交给了邮政局。被申诉人怀化市邮政局对以上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生效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抗诉机关对申诉人提交的二份生效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申诉人怀化市邮政局提交了一份原邮购分局会计杨铠穗于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关于雕刻‘邮购分局’印章的说明”。被申诉人依此主张原邮购分局原始印章已坏,申诉人持有的借条上的邮购分局印章不是原始印章,借条效力有问题。申诉人及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抗诉机关则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没有说清刻章时间和原印章坏掉时间。

根据抗诉机关及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申诉人提交的二份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原邮购分局集资用于公司经营,2002年经营盈利,以及邮购分局被撤销后财产移交给了市邮政局。被申诉人提交的“关于雕刻‘邮购分局’印章的说明”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案件新证据的相关规定要求,抗诉机关及申诉人等对该证据提出不属新证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乱集资引发的纠纷。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X号)明确规定“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本案中,邮购分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内部职工进行有偿集资符合上述通知规定情形,是被明令禁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关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该集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邮购分局虽于2003年12月30日对所欠四申诉人的集资款重新出具了统一格式的借条,但并不能改变系有偿乱集资的性质。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的意见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造成本案双方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邮购分局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四申诉人负次要责任。李某某作为邮购分局的负责人,组织实施有偿集资活动是为单位筹措资金用于经营,该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市邮政局承担,李某某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市邮政局作为邮购分局开办主管单位除应承担返还四申诉人集资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外,还应补偿四申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四申诉人对有偿乱集资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鉴别即参与集资,对造成该民事行为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其不得主张集资者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即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损失,而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二审驳回起诉不当,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集资纠纷案件的意见的函》(银办函〔1999〕X号)第二条“对不需要经过清理整顿即直接予以取缔的乱集资引发的纠纷应当予以受理”的意见,本案乱集资行为发生在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1998〕X号令)之后,符合人民银行意见函第二条的规定,抗诉机关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一审定性本案为民间借贷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四申诉人起诉亦属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6)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6)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及本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怀化市邮政局返还曾某某集资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怀化市邮政局返还钟某某集资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怀化市邮政局返还潘某某集资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怀化市邮政局返还杜某某集资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怀化市邮政局承担x元,曾某某、钟某某、潘某某、杜某某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