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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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略),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福生,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镝、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荣,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闫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在大连打工租房时相识。二人于2009年9月来到盘锦伺机抢劫,并将目标锁定盘锦新玛特商场。2009年9月15日19时23分左右,二被告人窜至新玛特商场一楼“中国黄某”专柜,被告人朱某以看项链为理由,骗服务员打开专柜柜门,二被告人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手枪对准服务员随即被告人朱某跳进柜台,抢走17条千足金黄某项链。经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合计为x元。嗣后,二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窜至新玛特南面的胜利小区,将仿真手枪、菜刀、运动包及张某甲所穿上衣丢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乙、杜某、张某丙、李某某、王某丁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犯抢劫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朱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2、案后赃物已返还,未造成损失;3、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案发后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4、张某甲没有得到任何财物;5、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7月在大连打工租房时相识。期间,被告人朱某提出抢劫主张,张某甲表示同意。二人于2009年9月来到盘锦伺机抢劫,并将目标锁定盘锦新玛特商场。2009年9月15日19时23分左右,二被告人窜至新玛特商场一楼“中国黄某”专柜,被告人朱某以看项链为由,骗营业员打开专柜柜门,二被告人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手枪对准营业员,并喊:“不许动。”被告人朱某跳进柜台,抢走17条千足金黄某项链。二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将仿真手枪、菜刀、运动包及张某甲所穿上衣丢弃在新玛特南面的胜利小区。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抢物品案后经追缴,全部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杜某对2009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两名20多岁男子持枪相威胁,抢劫17条千足金黄某项链的经过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二被告人供述和丢失报告记载的内容相符。

2、证人张某丙对于2009年9月16日在公主岭市其经营的“隆f首饰店”,以200元1克的价格,收购了一条重59.45克的“中国黄某”牌子的项链,当时卖项链那男子没有身份证和发票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朱某供述相符。

3、被告人朱某指认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隆f首饰店”是其销赃地点。

4、证人李某某对于2009年9月中旬在长春火车站旁边其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收过半条21克左右黄某项链,当时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送来的,他没有身份证,她要找公安局核实时,那小伙跑了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朱某供述相符。

5、被告人朱某指认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黄某金”首饰

加工店是其销赃地点。

6、证人王某丁对于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的对象朱某找到她,让她与朱某一起回吉林,二人先到的公主岭,后又到的长春,最后回到吉林的情况出证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朱某供述相符。

7、被告人朱某供述。2009年7月下旬,我和我对象王某丁从她老家吉林来到大连打工,我当时没有找到工作,在租住单身宿舍的时候,认识了我上铺的张某甲,我俩都没有钱,我就想抢劫金店或者银行能弄到大钱,我就把这个想法对张某甲说了,他也表示同意,这期间我买了一把菜刀。后来在网上搜索无意间就选择盘锦了。我俩就来到盘锦,我们到盘锦的第二天就四处去寻找金店,又到玩具店买了仿真手枪,经过3、4次去踩点,选择抢劫新玛特金店,并到新玛特附近的小区走了一趟,确定了抢完之后的逃跑路线。2009年9月15日晚18时,我俩就从火车站附近我俩住的地方打车来到新玛特,在进新玛特之前,我俩又到了对面的小区里走了一趟,再查看一下逃跑的路线,随后我俩就从西大门进入了新玛特一楼,并告诉张某甲看见我动手就让他也跟着动手,张某甲也同意了。我俩转了一圈发现有两个保安,我俩就没敢动手,随后又转了一圈,来到“中国黄某”金店专柜前,见其中的一个专柜项链挺多挺粗的,四周还没有保安,我俩假装购买项链,这时柜台内的一个女营业员就对我说“欢迎光临中国黄某”,我用手指着柜台内的一条项链说:“给我拿第四条看看。”那个女营业员拉开专柜指着第四条项链对我说:“是这条吗”这时我用左手拿出事先放在旅行包内的仿真手枪,并把枪口对准营业员说:“别动。”我就跳入柜台内在专柜内抓了三把金项链,放进旅行包内后,立即从柜台内跳出来,同时张某甲也把枪拿出来对着柜台内的几个营业员说:“不许动。”那几个营业员吓的都退到了柜台北侧,随后我俩就从新玛特南门跑出来,穿过横道,从对面小区西侧的栅栏处进入小区,一直往南走,走到头后,张某甲把浅色上衣脱掉,我又穿了一件黑色上衣。我俩把两支仿真手枪和菜刀、运动包都扔在那里了。用塑料袋把黄某项链包裹起来,我俩就分手了。抢来的黄某都让我拿走了,我从小区的西门出来打了一台出租车到盘锦火车站,我是从火车站的建筑工地爬进火车的,到了海城下的车,随后打车到沈阳火车站,在火车站给我对象王某丁打电话,让她到沈阳来。她连夜来到沈阳,我俩从沈阳回吉林,当行至公主岭时,我把一条项链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公主岭的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还有半条黄某项链,我和王某丁行至长春时,我到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去卖,店主是个女的,我问她是否收金项链,她说收,我问多少钱1克,她说200元1克,我便拿给她看,她称了一下大约是20克,她问我有没有身份证和发票,我说没有。然后她把脸一沉,问我这条项链怎么证明是我的,我说我拿来的当然是我的,她就说让我和她到公安局,我感到害怕便跑了。剩下的我藏在吉林市我租的房子里面了,后都让公安机关拿走了。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杜某、张某丙、李某某、王某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符。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7月中旬,我和朱某在大连一个单身宿舍租床位时认识的,我在上铺,朱某在下铺。7月下旬,朱某提出找个金店或者银行来抢,我当时也同意了。2009年9月8、X号的一天,朱某找我说:“我在网上搜索辽宁的小城市,显示出盘锦这个城市了,你别在这干了,咱俩去盘锦那边看看,小城市警察不能多,差不多能有适合下手的金店,如果有好下手的金店,咱俩就把它抢了。”当时我也同意了,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俩一起从大连火车站坐火车来到盘锦,我俩踩好点,并买了仿真手枪,计划好了逃跑路线,决定抢完金店后各走各的,最后在营口火车站见面。第二天是9月15日晚18时许,我俩就从火车站附近住的地方拿着买来的两支仿真手枪和一个运动包,包内还有一把朱某在大连买的刀,打车来到新玛特,在进新玛特之前,我俩又到了对面的小区里走了一趟,再查看一下逃跑的路线,看完逃跑路线后,我俩就从新玛特西大门进入到了新玛特商场一楼,朱某告诉我说:“你看见我动手抢劫时,你也跟着把枪拿出来动手抢劫。”我也同意了。我俩在商场内转了一圈,发现有两个保安,我俩就没敢动手,随后我俩又在新玛特一楼转了一圈,来到“中国黄某”金店专柜前,见其中一个专柜项链挺多挺粗的,四周还没有保安,朱某便假装购买项链,我在一旁站着。这时柜台内的一个女营业员就对朱某说:“欢迎光临中国黄某。”朱某便用手指着柜台内的一条项链说:“给我拿第四条看看。”那个女营业员拉开专柜指着第四条项链对朱某说:“是这条吗”这时我看见朱某用左手掏出事先放在旅行包内的仿真手枪,并把枪口对准营业员说:“别动。”随即我也掏出别在腰上的仿真手枪把枪口对准柜台内的营业员喊:“别动,不许动。”那几个营业员吓的都退到了柜台北侧,随后朱某就跳入柜台内在专柜内用手抓黄某项链,往旅行包内装,这时我看见柜台内仓库的门开了一个缝,一个女营业员要出来,我就拿着枪对这名女营业员喊了一声:“不许动。”这个女营业员吓得缩了回去,又把门关上了。朱某抢完项链后就立即从柜台内跳了出来,然后我俩就从新玛特南门跑出来,穿过横道,从对面小区西侧的栅栏处进入小区,一直往南走,走到小区最南侧墙边处,我把浅色上衣脱掉,穿里面的白色小衫,朱某换了一件黑色上衣。朱某把两支仿真枪和菜刀、运动包都扔在那里了,用塑料袋把黄某项链包裹起来,我俩就分头跑了,抢来的黄某项链都让朱某拿走了,我就从盘锦坐车到营口火车站等朱某,呆了4天也没见朱某来汇合,我就回到大连金州了,后被警察抓了。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乙、杜某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符。

9、盘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盘公(兴)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中心现场位于新玛特购物广场一楼“中国黄某”金店,该金店共分为南北两个方形柜台,南柜台东侧共分为四个玻璃柜台,北数第三个柜台内黄某被抢走,在北数第二个柜台面上发现并提取一枚汗液指纹。在胜利小区X号楼西南墙角地面上可见一个黑蓝色背包,包内可见黑色塑料手枪一支及用白色毛巾包裹好的木柄菜刀一把,在刀面上发现并提取一枚汗液指纹,背包北侧地面可见黑色塑料手枪一支,手枪北侧地面上可见一件白灰相间横直波浪纹衣服。其中记载的现场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相符。现场勘查照片庭审中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

10、被告人朱某、张某甲分别指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一楼“中国黄某”专柜,是二人实施抢劫行为地点。

11、公安机关对现场塑料手枪、菜刀、衣服进行提取,庭审中,经被告人朱某、张某甲进行辨认,确认塑料手枪是其二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确认菜刀系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衣服系张某甲作案时所穿,案后所丢弃的物品。

12、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技(DNA)〔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黑色仿真枪1及灰色条状花纹线衣中检出的DNA为张某甲所留;黑色仿真枪2及黑色背包上检出的DNA为朱某所留。

13、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盘公(刑)鉴(痕)字〔2009〕3、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分别是犯罪嫌疑人朱某右手拇指、左手拇指所留。

14、大商集团盘锦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新玛特金行出具的丢失报告证明,被抢“中国黄某”千足金黄某项链17条,总重量为1260.50克。

15、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千足金黄某项链15条半,每条的重量不等,从李某某处扣押13节千足金黄某项链,重21克,从张某丙处扣押金块,重59.45克,对扣押的上述物品,均返还给失主。

16、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认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17、青岛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实施此次犯罪时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18、郸城县公安局秋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日期是1991年9月21日,证明其实施此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张某甲小学文化程度,父母均在外打工,未能得到很好的家庭教育,缺乏对其必要的教育以及监护,张某甲本身对自己要求不严,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约束,最终误入歧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提出犯罪主张,实施犯罪积极主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作用次要,是从犯,且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后赃物全部返还,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观念淡溥,不能正确地辩别是非,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应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行为规范意识,树立自食其力的思想,认真悔过自新。对未成年被告人张某甲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工具仿真手枪二支、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希

审判员毛小达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二O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玉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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