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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X路X号工商联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喧,云南上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顺霖、彭某某,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喧,桥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顺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9月,桥丰公司与亚东公司的昆明分公司产生了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桥丰公司委托亚东公司代理国内或国际航线的航空货物运输事宜,双方开展货运代理业务。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共产生了x.5元的货物运输费用,桥丰公司分别于2008年1O月31日支付九月运费x.5元、2008年11月21日支付十月运费x.5元、支付十一月运费x元运费、支付十二月运费x.5元、支付预付款40万元,总计支付了x.5元的货物运输费用;两项相比,桥丰公司多支付了x元的运费;2、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亚东公司的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为顾伟,其本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名已在受审,庄海琳是其公司出纳,张燕是其公司业务员、钱程是亚东公司昆明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顾伟以公司包机业务为由向桥丰公司借款4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亚东公司负责,而不能归结为他人之责。亚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桥丰公司支付运费x元,以及违约金x.11元(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桥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亚东公司返还桥丰公司多支付的运费x元及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x.5元,以上共计x.5元。

原审法院认为:亚东公司与桥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亚东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桥丰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对价的运费,双方争议的重点问题是顾伟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即顾伟收取的40万元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借条上说,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的负责人。其次,在借条上还有桥丰公司的公章。最后,从用途上看,是“运作中亚航空的包机业务”,与手机短信上的说法是一致的。从审计报告中关于事项(五)的核查第2条:“2O08年9月22日顾伟开展包机业务为由,向桥丰公司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①2O08年6月12日,杨某某汇入庄海琳交行卡24万元,庄海琳称提款后交给顾伟。②2O08年6月19,杨某某汇入张燕农行卡1O万元,张燕称提款后交给顾伟。③另6万元支付情况证明未取得。”此款打到公司里,亚东公司的昆明分公司再提款后交给顾伟的。再从顾伟涉嫌犯罪的过程来看,都是打着公司的名称,以自己是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外借款,后再补上借条,犯案后都推诿为个人借款,试想,如果不是他的职务行为,不是亚东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怎么可能多次得手,在此过程中,亚东公司昆明分公司及总公司应该加强监管,而不能将自己的责任推卸给客户,最后,从支付的时间上,可以看出是合理的。需强调说明的是,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受审的顾伟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虽起诉书中没有将顾伟与桥丰公司纠纷中的资金涉及进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为私人之间的借款,刑事法律涉及到人的生命、身某等人身某利和财产权利,对人的生命、自由等天赋权利有剥夺的权力,故此,对当事人的有罪证据要求更加苛刻,要求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则完全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剥夺主要是财产方面,对当事人的证据只要求具有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根据上述的阐述,以及日常的生活常理、社会风俗的约定俗成,原审法院据此依法确认顾伟收取40万元款项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该款项为支付货物运输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不支持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此,亚东公司应该加强公司人事管理和监督,特别是财务的监督和业务的运作,同时加强与客户的沟通。桥丰公司亦需注意,本该是不必要的官司,因自己的操作不够规范,引起诉累,实属不经济。但,基于上述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亚东公司应支付桥丰公司多支付的运费x元。由于桥丰公司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亚东公司使用,导致自己受到损失,双方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的新合意,也是桥丰公司自身某规范的行为造成的,且该保全资金仍在银行,其利息仍在计算,没有具体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桥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财产保全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各方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结算清楚,且双方都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各方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亚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亚东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桥丰公司支付多支付的运费x元。三、驳回桥丰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715元,诉讼保全费收取3477元,两项合计x元,由亚东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桥丰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亚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桥丰公司是否欠亚东公司运费欠多少本案原审的证据证实: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桥丰公司仍欠亚东公司运费x元。原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显示:亚东公司与桥丰公司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双方之间共产生运费总额是x.50元,桥丰公司实际支付运费仅为x.5元。因此只应认定桥丰公司欠亚东公司运费x元。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顾伟收取的40万元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顾伟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条性质纯粹为私人之间借款,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预付的运费。该借条明确记载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顾伟与杨某某两个自然人,借款用途是“运作中亚航空包机业务”,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预收业务款”。证据材料中顾伟的预审笔录、顾伟本人就该借条出具的说明以及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公二刑诉(2009)X号起诉书内容等多项证据均有力证明了借条性质为私人借贷。原审判决将该40万元认定为是被上诉人预支付运费的公司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服,同时也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三、涉案发票仅仅是提示付款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完全无视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模式,坚持认为发票就是已付款的证明。诚然,在某些即时性的交易活动中,只有即时性的交易活动如零售、餐饮业,发票确实是消费者已经付款的证明或凭证,但是货运企业之间通常的操作模式是,提供服务一方向对方出具发票,对方见票后于一定时间内支付发票项下款项。也就是说,出具发票和实际付款之间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差体现为企业之间的赊账期。因此,本案中的涉案发票仅仅是“提示付款凭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收到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运费,实属荒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亚东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桥丰公司在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

桥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证据有力证实到双方发生纠纷时止答辩人不仅没有拖欠被答辩人运费,而且还多支付了预付款x元。二、顾伟收取的40万元是公司行为。首先,从借条上说,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司的负责人;从用途上看,是“运作中亚航空的包机业务”;并与手机短信上的说法是一致的。其次,钱程预审笔录第三页第四至六行中明确证实“顾伟以收取预付款为名,让桥丰公司将24万元汇入财务庄海琳银行卡内,打入公司业务员张燕银行卡内10万元,均被顾伟提走”。再次,从审计报告中关于事项(五)的核查第2条也充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第四,支付的时间都是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是符合情理的。最后,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公二刑诉(2009)X号起诉书所指控的是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截然不同的,不能因为没有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就认定借条的性质为私人借贷。此款是打到被答辩人昆明分公司里,昆明分公司再提款后交给顾伟的;再从顾伟涉嫌犯罪的过程来看,都是打着公司的名称,以自己是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外要求支付预付款,后再补上借条,犯案后都推诿为个人借款。如果不是他的职务行为,不是亚东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怎么可能多次得手根据上述理由,可确认顾伟收取4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答辩人“涉案发票仅仅是提示付款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证明”的说法不能成立。恰好相反,在庭审中完全无视货运代理行业操作模式的是被答辩人。众所周知,发票都是一式多联的:第一联才是付款提示联,俗称存根;第二联是付款方记帐联,俗称发票,是己付款的证明,在付款方付清款项后交给付款人作己付款的证明和记帐依据,这是一切交易活动收付款的操作模式和操作习惯。答辩人以现金、转帐等方式支付了运费后,才取得了作为付款证明的第二联发票,说明该款项已付清。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举证的第二联发票是“付款凭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有关对顾伟收取的40万元款项性质及桥丰公司所实际支付的运费数额的认定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顾伟收取的4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本案中,顾伟就其收取的40万元款项,向桥丰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有关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围绕该借条的内容进行分析。该借条明确记载由顾伟向杨某某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足以表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桥丰公司主张系预付货运费用,与借条内容明显不符。顾伟作为自然人之外,还是亚东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双重身某,但其在借条上并未表明是以负责人身某借款,同时桥丰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顾伟系以负责人身某借款,故只能依据借条所表明的借款主体系顾伟的内容,认定该4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对此,原审证据材料中顾伟的预审笔录、顾伟就该借条出具的说明以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公二刑诉(2009)X号起诉书等证据可资印证。至于顾伟是否有利用其负责人的身某,对出借人施加影响,从而实现其个人借款目的行为,并不改变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性质为桥丰公司预付货运费用,顾伟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借条内容相悖,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有关桥丰公司所持发票能够证明付款事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案中,桥丰公司应支付给亚东公司的总的运费为x.5元,桥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运费为x.5元,尚欠x元,应予支付,对于亚东公司诉请支付运费中不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桥丰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系因双方对顾伟所借款项性质有争议所致,故对亚东公司要求桥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桥丰公司反诉请求亚东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运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x元;

三、驳回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15元,保全费3477元,两项合计x元,由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承担7192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昆明桥丰花卉有限公司承担7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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