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温某某、张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车走亲戚后行至南阳市X乡X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钟某己用摩托车拉一死猪,宋某以在生猪屠宰管理部门工作为名将钟某乙摩托车和死猪扣押,并威胁钟某己要上报生猪屠宰管理部门处罚,钟某己被迫当场给宋某2000元私了此事,宋某获赃款后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被害人钟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丙、李某丁、余XX等人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车办事回家途中,当行至南阳市X乡X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钟某己用摩托车拉一死猪,宋某以在生猪屠宰管理部门工作为名将钟某乙摩托车和死猪扣押,并威胁钟某己要上报生猪屠宰管理部门处罚,钟某己被迫当场给宋某2000元私了此事,宋某获赃款后挥霍。
庭审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钟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退赃款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具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庭审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