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份,在京珠高速公路扩宽征地补偿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作为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副主任、会计,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的核计、管理、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许某柱、许某伦(均已判刑)虚报附属物,套取国家补偿款,并于2007年1月,以为村干部补贴工资的名义,将其中的x元与本村村干部私分。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京珠高速公路扩宽征地补偿中作为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副主任、会计,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的清点统计、管理、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许某柱、许某伦(均已判刑)采用虚报附属物的方法从中套取国家补偿款,并以给村干部补贴工资的名义,将其中的x元与本村干部私分。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被追回,(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其在担任村干部时借高速公路扩宽征地补偿之机将套取的国家补偿款x元与其他班子成员等七人私分的事实
2、罪犯许某柱、许某伦供述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一致,印证了二被告人等七名班子成员利用高速公路扩宽征地补偿的机会把虚报附属物套取的x元钱以每人8000元为村干部补贴工资的名义私分的事实。
3、证人杨XX、许XX、许X、田X证言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相吻合,印证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身份及年龄证明证明许某甲自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委委员、副主任,许某乙自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委委员、会计,二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漯河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后谢乡X村民委员会帐目复印件、补发工资表证明私分x元的事实。
6、(2008)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伙同罪犯许某柱、许某伦套取国家补偿款私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