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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北京兴达腾飞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达腾飞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八号院福地旅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兴达腾飞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兴达腾飞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达腾飞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某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因为下大雨,兴达公司经营管理的万柳园小区停车场北侧的墙体倒塌,将董某停泊的车牌号为京x别克牌轿车砸毁,董某支付修车费用x元,修车费时将近1个月,董某只能租车代步。董某交纳了停车费,兴达公司对董某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损失均系兴达公司保管不当造成,故董某起诉要求兴达公司赔偿董某修车费x元和交通费2000元。

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车辆损失是因为停车场旁边的学校里面的树被风吹倒了,砸到了墙,然后才砸到的车,本案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的别克轿车为董某所有,董某将该车停放于由兴达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并交纳了停车费用。2011年6月23日,董某将车辆停放在兴达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因当日发生暴风雨,万柳园小学内的树木被风刮倒,将该停车场北侧的墙砸倒,墙体及树木将京x别克轿车多处砸损。董某为修理车辆共支付修车费x元。庭审中,董某主张某甲达公司应当另行某偿交通费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董某向兴达公司交纳了停车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兴达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双方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某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某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车辆受损,系由于暴风雨将位于万柳园小学内的树木刮倒、树木将停车场北侧的墙体砸倒,从而致使树木和墙体共同将车辆砸损,即车辆损失并非由于作为保管人的兴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故董某要求兴达公司赔偿修车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6月23日,兴达公司经营管理的万柳园小区停车场北侧墙体因雨倒塌,将董某停泊的轿车砸损。因此产生的损失,均系兴达公司保管不当造成。兴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董某审诉讼请求。

兴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停车费发票、派出所证明、修车费发票、行某、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保管合同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兴达公司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某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发生的原因系暴风雨导致万柳园小学内的大树折断砸到院墙并损毁车辆,而兴达公司对于折断的大树并无管理、看护职责,亦无法掌控大树的具体生长状况;其次,现有证据亦未证实兴达公司安排车辆停放存在不合理之处;再者,暴风雨是否可能折断树木、具体折断哪颗树木,对于兴达公司而言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兴达公司对于本案纠纷发生并无过错,亦即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某可以直接向有关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综上,董某的上诉主张某甲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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