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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湖南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根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胡某驾驶湘x号微型客车沿横龙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光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71343.64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损失155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胡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的前期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微型客车沿衡湾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同光桥路段时,与原告蔡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蔡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81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0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70255.64元,2011年9月20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嘱,证某原告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2011年11月14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放射费152元,2012年3月15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放射费104元。2011年8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2月2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检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蔡某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某、十某、十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5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赔偿了74843.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率,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某驾驶微型客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彩信。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责任认定比例承担,即被告胡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就其主张提供其与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某、原告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有涂改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宁乡县长宁炭素制品出具的证某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某,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身份证某码虽有几个数字涂改,但有其公司出具的证某及工资表予以辅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某、工资表予以认定,可作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采信;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医院的病情证某,原告受伤后并未出现病危情形,且其在住院期间有医院护士协助护理,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确定为其丈夫1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某,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拐杖一把,用去费用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请求,就其主张,提交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病情证某,故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其车损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某,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车损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某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83934.57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蔡某300元。(已支付74821.64元)

上述款项付款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3934.57元,原告蔡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9412.93元,被告胡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4521.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某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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