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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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5年经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2个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是原告父母做主包办婚姻,原告父母一直欺骗被告,原告也一直欺骗被告的感情。被告认为原告已无回心转意之心,所以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这几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对被告的家庭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农历4月28日,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2011年农历12月,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采取摔锅、砸神龛等方式要求原告回家,后经调解未果。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X组高柜,长、短木制沙发各1套,1张席梦思床,1个电视柜,1张茶几,1个消毒柜,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张方桌,1张麻将桌,1个火桶,3套被褥,1张写字台,1个梳妆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彭某将在被告王某家中的嫁妆赠与给被告王某1所有;

三、原告彭某赔偿被告王某于2011年农历12月损坏原告父母家的财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1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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