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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荣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0年3月1日在(略)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1年正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9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0年3月1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欧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11年正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某乙由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荣某与被告欧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欧某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欧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荣某每年承担女儿欧某某乙抚养费3600元,2011年9月至2012月2月的抚养费1000元当场付给被告欧某,2012年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于每年2月15日付给被告欧某,原告荣某享有对女儿欧某某乙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荣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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