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颜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王某、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2月29日,原告郑某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承租原告郑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至X号房屋4间,被告王某、范某各承租2间,租赁期间为2010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0年11月10日22时左右因案外人李某用火不当引发火灾,造成前述房屋全部被烧毁。因房屋被烧毁,原被告双方履行原协议已无可能,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退回其预交的房屋租金,但两被告均不接受。2011年10月,原告对同兴正街X至X号房屋进行了重建,并将建好后的房屋出租给寇某。2012年2月27日、3月22日,两被告通过拉卷帘门的方式,阻挠原告对外出租门面,致使寇某无法正常使用门面,原告被迫解除了与寇某的租房合同,并赔偿了寇某装修、人工等费用6550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人工费及其租金损失共计1175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原系租赁关系以及火灾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被告并没有阻挠原告出租门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原系租赁关系以及火灾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被告并没有阻挠原告出租门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郑某、陈洪均与被告范某签订两份《租房协议书》,第一份双方约定由范某承租郑某、陈洪均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门面一间,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2月29日至2011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元,合计一年7200元,从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第二份双方约定由范某承租郑某、陈洪均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门面一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合计9000元,从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同年,郑某、陈洪均与被告王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王某承租郑某、陈洪均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门面两间,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2月29日至2011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1300元,合计一年现金15600元,从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
另查明,原告郑某系重庆市X区X街X号右、X号、11、12、X号、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范某实际租赁的为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被告王某实际租赁的为重庆市X区X街X号房屋。
还查明,2010年11月10日22时44分许,案外人李某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重庆市X镇X街X号、X号、X号、X号、13、X号、X号房屋过火,过火面积151平方米,致使上述房屋、室内装修、经营户商品及家具、住户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同程度烧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850761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范某有阻挠原告郑某出租、装修房屋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范某连带赔偿原告装修人工费及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被告王某、范某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