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波,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当月28日被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山县看守所。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良玉(已判刑)经预谋用租赁车辆进行抵押借款,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良玉至徐州市泉山区鸿运汽车租赁公司将苏x中华某车租出,将此车抵押至山东省微山县华某丁处,由华某丁担保从华某乙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良玉用其它租赁来的车辆更换在华某丁处的抵押车,至2007年8月份又骗得铜山县X镇黄某丙的苏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抵押于华某丁处,后将该车一直抵押在华某丁处。2008年1月16日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黄某丙。
(二)2007年7月17日,张良玉将铜山县X村民洪某某的苏x桑塔纳轿车租出,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用此车抵押借款,2007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良玉一起将此车抵押给铜山县X镇X村民王某,获人民币2万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犯张良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其没有骗租苏x中华某车,租车协议不是其签字。2、抵押的钱均被张良玉使用,应由张良玉承担主要责任。3、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认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良玉一起用汽车抵押借钱两次。第一次是从2007年5月份开始的,一直到2007年8月份,中间共换押了三辆车。2007年5月份的一天,张良玉来找其,说他哥干点网架工程需要5万元钱,让其给想办法。他开来一辆中华某,说拿这辆车作抵押到山东微山县X镇其姐夫华某丁家去换钱。其就跟姐夫联系,说:张良玉想跟你借5万元用两个月,用一辆中华某作抵押。华某丁只答应用一个月。然后其和张良玉就开车到了华某丁家。华某丁说:手里没有钱,到别人那给你们弄去。二人开车带着华某丁到了薛城区华某乙家。然后在华某乙家起草了一份协议,还有一份借条。借条上写的借款是x元,期限一个月。实际给了5万元,还有2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华某丁将钱交给张良玉,中华某存放在华某丁家。一个月到期后,华某丁给张良玉打电话没打通,又给其打电话,其联系张良玉,让他去还钱。张良玉说没有钱,让华某丁等几天。后来他又不知道从哪里弄来一辆桑塔纳2000和其妻李某某一起到山东把车换回来,把中华某开回来了。又过了一个月,又到期了,张良玉还是没还钱,租赁的那辆桑塔纳2000到期了,张良玉就又开了一辆桑塔纳2000,二人一起到了山东韩庄收费站,让华某丁把那辆桑塔纳2000开过来,又把车换了。最后一辆桑塔纳2000车牌号是苏x。中华某是张良玉开来的,不知道具体是哪弄的。其知道最后一辆苏x号桑塔纳2000是张良玉租的,具体谁的不知道。这5万元钱都在张良玉那了,其没有拿钱。
还有一次是2007年8月份的一天,张良玉电话联系其说:波哥,我急用钱,需要二三万元,车主愿意签字。其就打电话给其老表王某说:张良玉向你借二三万元钱,车主愿意签字,把车抵押在你那,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把车开走。王某电话里说最多能弄X万元。其又打电话告诉张良玉,约好在大许街见面。然后其就开着车,带着其对象李某某到了王某家,把王某带到大许街。在大许医院隔壁一家饭店门口见到张良玉,然后二人一起吃饭,吃完饭都上了一辆车,王某说先给x元,还有5000元过两天给,张良玉也答应把车抵押给他。王某让其给写的欠条,欠条上写王某借钱x元给张良玉,张良玉用车作为抵押,谁也没提车主的事。张良玉把他开来的苏x桑塔纳2000开到王某家里交给王某。过了大概五天左右,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叫张良玉来拿剩下的5000元。然后其开车拉着王某在单集高速路口与张良玉见面,王某把5000元交给张良玉,二人又重新写了一个借条,上面写:今借王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贰万一千元整,用期一个月,从2007年8月18日到2007年9月17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负一切法律责任,如到期不还,一天一百元。注:现用一辆桑塔纳2000,车号苏x作为担保抵押,如到期不还,王某有权处理此车,给车主无关系。落款借钱人员张良玉,证明人张某某,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借条是其写的,二人又把之前的欠条都给撕了,实际上王某是借给张良玉2万元,还有1000元是利息。张良玉当时有18岁左右,整天啥也不干,游手好闲,也没有什么收入。其也不知道他借钱干什么用,张良玉只说急用。张良玉开的车不是他的,后来其才知道那车是张良玉从洪某某那租来的。借的2万块钱都让张良玉拿走了。
2、同案犯张良玉的供述,证实其借钱、抵押车都是张某某(张波)提出来的,其在郑集街见到张某某,他对其说急需用钱,让以其的名义向他姐夫华某丁借钱,因为他在他姐夫面前装得很有钱,让其出面借,他作中间介绍人。后来张某某开了一辆中华某带其到韩庄去找华某丁,华某丁说自己没有钱,就为二人担保向华某乙借了5万元钱。二人骗他说在外地接了一个工程,急需用钱,周转二个月,到时候还钱,加上每个月1000元的利息,并用中华某抵押,同时还用华某丁的收割机作抵押,华某丁作担保。华某乙就同意了。其和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签了字,华某丁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二人就把车交给华某丁了,5万元现金都让张某某拿走了。过了有两个月,张某某找其谈借华某乙钱的事,他说:“那边要的比较急,这边车主也要的急,不行再用你的车(黄某丙的苏x)把那辆中华某换回来”。其当时碍于朋友的面子就同意了。后来就去换回来了。现在,那辆苏x号桑塔纳车还在华某丁手里。二人当时说好要不还钱,就让华某丁还,所以车就由华某丁保管。车是张某某从市里租来的,中间换过五六次车,其中有三次是其换的。第一次抵押的就是中华某,第二次换车张某某走到半路就下车了,他说有事让其自己去的,其开一辆租来的桑塔纳2000交给华某丁,那个中华某不知什么时候被张某某开走了。第三次是其将黄某丙的车骗过来和张某某一起交给华某丁的。张某某中间也换过二三次,都是他自己去的。每次换车都是张某某让其将车押在那里,他自己押的车可以随时开走,因为华某丁是他姐夫。在租赁公司租车是张某某租的,因为其没有驾驶证,其在合同上作担保人。2007年的7月,其在郑集街向朋友洪某某借车(苏x号黑色桑塔纳2000)用半个月左右,租金每天100元,其开了有十天左右,张某某把车开走了。大约是8月份,张某某又找到其说:“我急需用钱,我找俺老表王某借钱,他同意了,但是要用车作抵押,我把你借洪某某的车抵押在那里了,你过来办一下手续”。二人约在到大许街见的面,他和他家属先过去的,其后来开车过去的。其给王某打了个欠条,张某某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办完手续其就走了,钱也没有拿,是张某某拿的。
3、被害人华某乙的陈某,证实华某丁那天将张良玉和张某某带到其家,说张某某是他小孩舅,他们俩做网架生意,缺点钱,问其能不能借5万块钱给他们用两个月。张良玉和张某某也一直说自己是做网架工程的,急着用钱,可以用车抵押,让其借钱给他们。然后几人就签了一个借条。车一直在华某丁家放着的,听华某丁说中间换了二三次车抵押,每次都是张良玉和张某某一起来的。换借条是2007年7月7日,他们没有钱还,又来找其说继续用两个月,换了一辆桑塔纳2000来抵押。张某某说:你放心,这钱只用两个月,只有提前还,不会超过的。张良玉在借款时没怎么说话。
4、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8月18日张良玉通过张某某向自己借钱2万元,用车抵押借钱是张某某提出的。他说他朋友张良玉急需用钱,并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苏x)作抵押,后此车被车主洪某某通过民事诉讼执行走了。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9日张良玉把自己的车苏x号车租走,约好租半个月,后一直未还且联系不到他,后通过张良玉的父亲了解到车在华某丁那里,又联系华某丁证实车已被张良玉抵押。
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7日自己的车苏x被张良玉租走,租期半个月但一直未还,后车被张良玉抵押给王某借钱的事实。
7、证人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7日,张某某和张良玉一起开着一辆苏x的黑色中华某来找其借钱,其当时没有钱,就找本家的华某乙,从华某乙那里借了5万元。张某某和张良玉在借款人上签了字,捺了指印。用这辆中华某抵押了一个月左右,张某某和张良玉一起用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换走了中华某。后来他们又来换了有四五次车,最后一次是桑塔纳2000,车牌号是苏x,是张良玉开来抵押的。每次换车都是张某某事先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换车,张良玉才来换车,其中有一次,张良玉来换车其没同意,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才给换的。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张良玉于2007年8月在大许向王某借钱2万元,王某将张良玉开来的苏x号车开走了,后车主洪某某来家里找过张某某要车。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张某某和张良玉,二人是铜山县郑集人,经常在其所在的租赁公司租车。张某某在其公司租过一辆黑色的中华某车,2007年4月26日租赁,车号是苏x,其有租赁合同,还车日期合同上有记载,是张某某来还的车,租车费也是张某某支付。
10、书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良玉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11、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苏x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苏x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12、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网上追逃,于2009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抓获。
13、借车协议,内容包括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手机、固定电话等详细信息,附张某某、张良玉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认定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骗租苏x中华某车,租车协议不是其签字”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同案人张良玉证实该车系张某某骗租;车主陈某某证实该车系张某某骗租;借车协议及其附件虽因字迹太少、手印模糊而不能鉴定,但根据协议内容中详细记载的个人信息,足以证实张某某与此借车协议的关联。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确认苏x中华某车是上诉人张某某骗租的。
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抵押的钱均被张良玉使用,应由张良玉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及其同案人张良玉在供述笔录中,均称钱被对方使用,故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无其它证据证明,此外该款被其二人中的哪一个人使用,应属共同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对上诉人定罪处罚,且张良玉已被判刑有期徒刑七年,在本案中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决已经充分体现了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8月1日,铜山县人民法院即对涉案人张良玉合同诈骗案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中包括本案所涉两起犯罪事实,故不存在上诉人张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不掌握犯罪事实的情节,不能认定自首,且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阶段,均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