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道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址:新郑市X路。
负责人常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道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的负责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温某某与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提供13亩土地归温某某使用,温某某向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x元。协议签订后,温某某向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支付了x元土地补偿费,2004年5月8日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给温某某出具有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温某某购买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土地8671平方米,地款已付清,特此证明。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公章)2004年5月8日”。后因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一直未向温某某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温某某无法使用该土地,故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退还土地款x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系集体组织。在审理过程中,温某某陈述该幅土地用于农业或非农业建设均可。
原审法院认为: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将13亩土地转让给温某某使用,但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土地用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温某某陈述该幅土地用于农业或非农业建设均可。根据温某某的陈述,若该幅土地用于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温某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与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未经上述程序;若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温某某与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亦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该幅土地无论用于农业或非农业建设,温某某与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所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无效,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因该协议取得的x元地款应当予以返还。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将13亩土地转让给温某某使用,但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在缔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温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温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某某地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负担。
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实际并未收到温某某的13万元土地补偿金,当时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收款证明仅是为了让温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而一审判决却据此认定温某某已全额支付1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温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温某某已经交纳了土地补偿款,有收款证明为证,并盖有居委会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与温某某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应当返还温某某所交纳的13万元土地补偿款。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上诉称该居委会并未收到温某某的13万元土地补偿款,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仅是为了让温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对于该上诉理由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2004年4月16日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与温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土地补偿金为13万元,2004年5月8日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兹证明温某某购买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土地8671平方米,地款已付清”,并加盖有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的公章,且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对新烟办事处道北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道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