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孙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赔偿被上诉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如上诉人孙某某到期未能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该款被上诉人石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某随案款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石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华
审判员孙某武
审判员孙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