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艾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和2005年被告艾某某分两次借我现金x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有能力偿还但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1月25日被告艾某某所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签名:\"艾某某\",日期:\"2005.1.25\"。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艾某某荣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指质确系本案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艾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欠条所书写的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签名为\"艾某某\"。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艾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指质系被告本人,故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艾某某于2004年8月12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用于修车。此后在农历2004年11月份,被告艾某某归还x元,在2005年1月25日,被告艾某某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签名:\"艾某某\",日期:\"2005.1.25\"。在2005年3月份,被告归还了x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艾某某所借原告的x元现金应当予以偿还。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归还了x元,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