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村居民,原住(略),现住(略),系被害人阮某(曾用名阮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被害人阮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住(略)。
2009年8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住(略)区X路X号院X号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冯某、赵虎,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村居民,住白河县X镇X组,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孟某某、漯河运司、雷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8日上午,无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周某某向雷某某借用摩托车(陕x),雷某明无证驾驶,出事责任自负,并告知车辆在杨某某处。周某某到杨某某家要摩托车钥匙,杨某自己无权出借,后周某某乘杨某备将放在桌上的车钥匙拿走。当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载乘阮某,由白河县城区X村,行至316国道1732公里+730米处的上坡路段时,遇见同向行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蓝色)正在超越另一辆红色货车,周某某在超越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货箱中部时,摩托车前保险杠与左侧的山体擦挂,车体发生约90度转向并倾倒,且与货车中排轮胎接触,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约2.5米后停止。货车驾驶员冯某某从后视镜中看见摩托车倒地的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仍驾驶车辆从已倾倒的摩托车尾部货架上驶过,在距事发地点约20余米处停车。后与车主孟某某下车查看,见阮某右腿被摩托车压着,立即将阮某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抢救。阮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人开支医疗费用885.81元。同年6月11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阮某无责任。事发后,周某某已支付安葬费x元,并与原告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最终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数额为准),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7日支付7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现周某某已支付7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阮某(又名阮X),女,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冯某某系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孟某某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入户在漯河运司。2008年5月27日,孟某某与漯河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辆产权归孟某某,孟某某自愿将车辆以漯河运司名称入户,漯河运司对孟某某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孟某某每月向漯河运司交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等国家代征缴费用、企业费用共计268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事故时,陕x号两轮摩托车、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09年7月11日,白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扣押,同时委托白河县安达汽车修理厂保管,该厂从当日起按30元/天收取管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孟某某证言、周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白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和解协议及收条,冯某某驾驶证及豫x号车行驶证,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等。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阮某,在遇到前面货车超车时进行超车而使自己车辆与山体擦挂,致使车辆倾倒、碰撞、滑行,是造成阮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冯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货车接触后,未采取制动措施,使货车从摩托车货架上碾压通过,是造成阮某死亡的次要原因。据此,对于阮某的死亡,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周某某、冯某某分别承担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人经济损失80%、20%。周某某、冯某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造成阮某死亡,不构成共同侵权,不互负连带责任。冯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阮某死亡,雇主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的驾驶行为只存在一般过失,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漯河运司经营,漯河运司应对孟某某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在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后,未积极赔偿并不对车辆提供担保,故保管费应由孟某担。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车主雷某某将车辆出借给周某某,故雷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保管人杨某某拒绝将摩托车出借给周某某,已尽保管义务,故杨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赔偿x.05元,本判决生效前已给付x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x.05元;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26元(x元+x.26元),漯河运司承担全额(x.26元)连带赔偿责任。二、扣押孟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产生的保管费(30元/日),自2009年7月11日起由孟某某负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害人阮某以非农业家庭户口判赔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支持原告人抢救医疗费及判赔车辆保管费无证据证实,判赔按2009年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x元限额先行向原告人赔偿无法律依据,判决周某某赔偿x.05元是否认周某两原告书面调解协议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某2009年7月22日证言证实,周某某骑的摩托车系他所有,当时杨某某借用后未归还,周某某打电话向他借车,他说车在杨某某处,并警告周某证驾驶,出事自己负责任。车钥匙是周某别人处拿去的,车拿到手后周某未给他说。
2、证人杨某某2009年7月25日证言证实,周某某从他手上借雷某某的摩托车,他对周某他无权出借。当时车钥匙放在桌子上,不知周某么时候拿走的,事故发生后他到现场才知道周某着把摩托车骑走了。周某车雷某某不知道,也没有给他说曾向雷某某借车。
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6月8日12时许,他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阮某星由白河县城到其家中玩耍,行至316国道探马沟(小地名)时,一辆蓝色高拦板货车超越了他们,他就驾车跟在蓝色货车后行驶约300米,经过大拐弯弯道后的一个上坡路时,看见前方有一红一蓝两辆大货车,速度都不快,蓝色大货车在后并靠路中间行驶且方向向左打,好象要超车。他就从蓝色大货车的左侧开始超车,行至该车货箱中部时,前方有点小慢弯,他就减了速,此时蓝色货车也在超红色货车,与他的车距很近,他就把方向往左打,结果摩托车的左前保险杠顶端与山体接触,右侧倒地时与蓝色货车左后轮又接触了,然后又滑行了一段距离倒在路X排水沟处,他倒在车前头,右腿跪在地上,左腿在油箱上,他从地上爬起来,见阮某星的右腿压在摩托车下面,人是昏迷的。这时那辆蓝色货车也在前方20多米处停车,他前去将车上的人喊下车,一起返回将摩托车抬起来,拦了一辆车将阮某星送到医院救治,阮某送到医院不久就死亡了。当时他的摩托车倒地后,车后货架还被货车左后轮碾压。
4、证人冯某某(货车司机)2009年6月8日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湖北省十堰市到陕西省安康市运生猪。行到白河县城不远,刚拐过一个急弯到上坡路时,发现前面有一辆拉重货的红色工程车,那辆车司机向他示意超车,他就开左转向灯开始超车,快要超过那辆货车时,从后视镜看见左后方又超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不知咋回事,摩托车突然有点横向他车这边靠,正好与他车左侧中排的轮网接触,两车接触后摩托车倒地,他的车又从摩托车后货架处碾轧过去。随后,他就将车停在路右边,下车看见摩托车倒在距离他车尾部约二三十米处的路里水沟处,摩托车是右侧倒地,有个女孩倒在摩托车右侧公路边上,还有个小伙子站在摩托车跟前打电话喊人,他怕挨打,就走到现场前边一家商店躲了起来,交警到现场时他才出来。
5、证人孟某某(货车车主)2009年6月8日证言证实,当日12时许,他与所雇请的司机冯某某自十堰市往安康方向,行至白河县城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追尾撞在他车上,他先打120急救,后打110报警。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听到响声问咋回事,冯某有一摩托车超车撞到车上了,他们停车后见到二三十米远处,摩托车右侧倒在公路里边水沟,一男子站在路上,一女子右腿被车压住,那男子将摩托车提起,他将那女子抱出来。后拦车将伤者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他们也正在超一辆红色翻斗车,未超过就发生了摩托车碰撞,摩托车的车头有损坏,估计是撞山后形成,车尾也损坏了,估计是与他们车有接触。他的豫x号车手续齐全,但未年检,保险是2009年5月29日到期。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及现场图证实,事故时间2009年6月8日12时5分,事故地点316国道1732公里+730米,事故车辆陕x号二轮摩托车(甲车)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乙车),事故现场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坡道,视线良好,道路南侧为山体,北侧为悬崖,事发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上坡过程中发生事故。肇事路段甲车驶入路南水沟,在水沟内侧留有甲车横滑痕迹2.5米,同时在横滑痕迹起点至1.10米处留有甲车保险杠左端与山体接触痕迹,滑痕终点南侧山体留有甲车左转向灯护架接触痕迹,尔后,弹出3.2米倒地,地面留有两处滑痕,甲车尾部货架被乙车碾压,中心处距路南0.6米,乙车的左前轮与甲车尾部右端货架有接触痕迹。现场无车辆制动痕迹。事故发生后,乙车向前驶出32米后停驶。
7、白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形成原因是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遇前车正在超车时超车;冯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且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认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阮某星无责任。
8、案件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路况、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受伤情况。
9、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阮某星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
10、阮某2009年10月8日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共计885.81元。
11、和解协议证实,2009年8月7日,阮某某、陶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协议,由周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整(最终数额以法院判决书确定为准),两原告人对周某犯罪行为谅解并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12、阮某某的收条证实2009年8月7日周某某已负赔偿款x元整。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当庭一致陈述2009年6月15日,周某某的亲属已向原告人支付安葬费x元。
13、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及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车辆的年检情况及冯某某驾驶资格。
14、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孟某某购买,挂靠在漯河运司经营,孟某某每月向漯河运司交纳管理费2680元。
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复印件,证明交强险有责赔偿中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
16、白河县公安局2009年8月10日证明复印件,证实阮某某、陶某某之女阮某属非农业户口,西营镇X组的户口系户籍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人重户,应予注销。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阮某,在遇到前面货车超车时超车,致自己车辆与山体擦挂,并导致摩托车倾倒、碰撞、滑行,造成阮某死亡。冯某某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在摩托车与其货车接触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使货车从摩托车货架上碾压通过。周某某和冯某某各自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了阮某的死亡,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审被害人阮某户籍性质应以农村户口认定计算赔偿金额,经查,阮某出现两个户口是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的失误造成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个人行为无关,应认定阮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周某某赔偿的金额,否认了调解协议是错误的,经查,周某某与两原告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注明以法院判决为准,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与调解协议内容并不矛盾;其上诉提出原判按2009年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x元限额让其先行向原告人赔偿不当,经查,交通事故交强险系强制保险,若车主已购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理赔,本案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和货车均未购买强制责任险,各事故责任人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让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由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赔偿x.92元(70%),由上诉人孟某某赔偿x.39元(30%),漯河运司与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雷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