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化旬,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束某某,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胡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化旬、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朋友喝酒后到其哥马某宏处,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其未婚妻胡某某处,告知胡某与马某宏争吵一事。次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和胡某某返回马某宏住处,马某某又与马某宏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先用砖头打了马某宏头部一下,又用一破碎的玻璃瓶捅马某宏胸腹部两下,后马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宏报警后被公安民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宏系锐器刺入胸腔致左肺上叶下缘破裂,左心室壁破裂,最终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准备逃往外地,还向马某供资金300元作为路费,帮助被告人马某某逃离安康。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日在被告人胡某某协助下,将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马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马某某外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的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马某宏明知被告人马某某过量饮酒,未采取理智方法解决兄弟矛盾,还发生争吵并用砖头击打马某某,故马某宏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胡某某提供的钱并非自己所有,是在非主动并不知马某宏死亡的情况下给的,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胡某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宏系同胞兄弟。2009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到马某宏住处,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其未婚妻胡某某处,告知胡某与马某宏争吵一事。次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和胡某某一起返回马某宏住处,马某某与马某宏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先用砖头打了马某宏头部一下,又用一破碎的玻璃瓶向马某宏胸腹部戳两下,后马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宏报警后被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宏系锐器刺入胸腔致左肺上叶下缘破裂,左心室壁破裂,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嗣后,被告人马某某告知胡某某事情严重,准备外出躲避,并向胡某了300元钱后外逃到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胡某某电话联系的过程中,胡某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日在西昌火车站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31日3时30分马某宏向110报警称其被人打伤,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当日21时许马某宏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丁字后街街道X号后侧小巷道内,此处巷道东西向,路宽4.5米,沙石地面,路北侧为芝麻地,南侧系居民房,其中在路北芝麻地边停放有一辆红色小汽车,车前草丛中遗留有一破碎状深绿色五香陈醋玻璃瓶,路南砖块旁地面可见一26×12cm范围大小的血泊,其西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血泊东侧简易棚内马某宏租住处系一单间,单扇内开木门呈开启状,室内外散乱分布有破碎物品。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头枕顶部可见3×1cm范围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对应头皮下可见8.9×6.5cm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头枕顶部所致;全身多处创口,创口创壁光滑,创缘不整齐,创角锐利,符合不规则较锐利物体刺入所致;由于锐器刺入胸腔致左肺上叶下缘破裂,左心室壁破裂,最终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结论为马某宏系左肺及心脏破裂,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实,通过对被害人马某宏血样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黄某T恤衫上血迹进行DNA检测、比对。结论是马某某黄某T恤衫上血迹为被害人马某宏血的可能性为99.x%。
5、案件照片两册直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理概貌、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的情况。
6、被害人马某宏2009年8月31日6时35分陈述,
当日凌晨2时许,他在租房处休息,他弟马某某和同村的禹世涛喝酒回来后在屋内说话将他吵醒,他不让说话,禹世涛就走了。禹走后他弟就吵着要打他,他就从房子出来走到丁字后街上,他弟追到用手中一个破碎玻璃瓶向他胸口连戳两下,然后就跑了。玻璃瓶是马某某在租住房内取到弄破的,当时马某某追上他后,先用一块砖打了他头部一下后才用玻璃瓶戳的。
7、证人马某群(被告人马某某大哥,租住水西门龙窝街X号)2009年9月22日证言证实,当年8月31日早4时许,他在租住地睡觉,弟弟马某某和弟媳胡某某一块到租住处找他借钱。当时马某某说刚才和马某宏(二弟)打架了,用碎酒瓶将马某宏捅得比较重,要借点钱跑。他当时没有借给马某某。
8、证人禹仕涛(汉滨区X乡X村X组村民)2009年8月31日证言证实,昨晚10时许,他和马某某一起喝酒到晚12时许将马某某送到马某某的哥马某宏租住房内,喊醒马某宏并说马某某喝醉了让招呼一下,然后他就回到自己租房处(距马某宏处20米左右)。后迷迷糊糊听到兄弟二人争吵,但没有听清内容。
9、证人禹纪龙(汉滨区X乡X村X组村民,租住丁字后街陈同春家,禹仕涛之父)2009年8月31日证言证实,昨晚听到马某宏和马某某大声争吵(没听清内容),后听见马某宏大呼救命并说被打坏了,马某某说今天要打就将你打坏。马某宏喊了两句救命后停下,后敲他家门喊其子禹仕涛带马某宏去看伤,说被马某某打伤了。他就说被马某某打伤找他们看什么伤,刚说完听外边有人说打人的人都跑了,你快自己去看,这时马某宏才没有叫他们。
10、公安机关搜寻笔录证实,2009年9月22日,经过对作案现场及其附近搜寻,未找到马某某作案所用的玻璃瓶上半部分。
11、物证被告人马某某黄某T恤(上有血迹)1件。
12、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8月30日晚,他在外面喝酒后回到他二哥马某宏租房处(丁字后街)准备睡觉,马某宏因一些小事和他发生争吵,他看说不清就离开前往未婚妻胡某某那里,向胡某了他和马某宏吵架一事并让胡某帮忙劝说。胡某和他一起到了马某宏住处,没说几句马某宏又和他吵起来并厮打,马某宏将他按在地上,他从地上摸半块砖打了马某宏头部一下,马某宏手松开后他爬起身,马某宏将他从屋内推搡到屋外,他顺手从屋内桌上取的醋瓶子不知在那个地方碰掉了下半部分,他就用瓶嘴部分捅了马某宏正前方两下(具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当时马某宏大呼救命,他也看见流血了(他身上也有血),就住手赶紧和胡某起向胡某处走,捅人的酒瓶记不清扔在了那里。打架结束某凌晨3时,后来他感觉将马某宏打得有点重,还和胡某起去找大哥马某群借钱没有借到,他向胡某某要300元钱想到四川省西昌市找个地方打工,刚到西昌就被民警抓获。
13、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之未婚妻)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找到她,给她说刚才和马某宏吵架了并说还要去吵,她见马某某好象喝醉了,就和马某某一起到马某宏住的丁字后街去。开始马某某到马某宏屋里吵,撕扯起来后她就上前将马某某推到屋外面,马某宏也跟到屋外面撕扯并打起来,她拉不开。后来马某某进屋取了一个酒瓶子砸了马某宏一下,马某宏从旁边一个砖堆取了一块砖要打马某某,她就上前拉架。这时马某某从马某宏手中夺过砖打在马某宏的头上,并将手中酒瓶在砖堆上敲掉半截乱打,她听见马某宏喊了几遍救命,就上前将马某宏和马某某朝开分,但是分不开,她又将马某某推开几步并让马某宏先躲一下,马某宏还在叫“打坏人了”,正好邻居也有人说不该,她赶紧将马某某推走了。当时马某某穿一件黄某短袖上衣,马某宏上身光着,下身穿一条浅色裤子,可以看见血迹。打架结束某凌晨3时许。回去路上,马某某说事情弄得有点大,用酒瓶可能将马某宏打得有点重,他要到外面去躲个三五年。他们还一起去马某群那里借钱没有借到,后马某某向她要了300元钱说去四川电站。
1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二中队的办案说明证实,马某某作案后逃到西昌,在西昌火车站公用电话亭给胡某某打电话时,胡某时报告刑警队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为生活琐事与胞兄马某宏争吵,并持锐器致马某宏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马某某涉嫌犯罪而为马某供资金,帮助马某某外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起,马某宏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与马某宏因闲聊发生争吵,马某某离开现场后又再次回到现场和马某宏争吵并厮打,且持械将马某宏致伤后逃离,无任何证据证实马某宏激化了矛盾,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确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母亲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