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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术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术某某,女。

被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原告术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办学校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办学校急需用钱即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将被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借原告术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术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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