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丙,女,汉族,192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196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戊,女,汉族,1921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己,男,汉族,1950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庚,男,汉族,1943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某辛,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女,汉族,1969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某辛,男,汉族,1981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戊、邵某己、邵某庚、于某辛、于某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丙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产于某丙参与了出资建造,应为于某丙、于某戊、于某铭三方共同财产。于某铭去世前后,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继承,于某丙与于某戊共同财产部分及于某铭的遗产部分仍属共同财产;2、于某铭去世后房屋由于某丙、于某戊共同管理、收益,于某丙主张明晰产权、继承的主张没有超出继承的诉讼时效;3、2008年10月10日于某戊、邵某己与于某辛、于某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属无效协议。请求对本案再审。
于某辛提交意见认为,于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于某丙以其为涉案房产共有人为由,主张于某戊、邵某己与于某辛、于某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但于某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出资建造涉案房产,且于某丙也不属于某案房产所在地方里乡X组织成员,一、二审认定于某戊、邵某己与于某辛、于某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正确。于某铭去世后,于某丙作为继承人之一,并未主张权利,根据《继承法》第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于某丙提起诉讼已超出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于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