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长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丁因原审原告段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9)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段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义,第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8月份通过报纸得知湛南路市供电局北门对面有房屋出售,就与房主张某丙取得联系商量购买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把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反悔又想把该房收回,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在2007年通过报纸认识的,因为当时家里急需用钱,经家人同意后,我就把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后有一年多,得知房价上涨,感觉房屋价格卖的偏低,所以我就去找原告协商,要求退回房子,所以形成此纠纷。我希望法庭进行调解,让原告再给被告一部分补偿金。另该房屋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我的名字。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丙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了将要出售位于新华路X路二室一厅门面房一套、面积93、证照齐全的信息,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商量购买事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并于当日付清了房款x元,被告也于当日将其位于湛南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后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认为该房屋出售的价格偏低,便要求原告退房或再给一部分补偿金。因此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契约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按契约内容履行了权利义务,被告以物价上涨要求退房或要求原告再支付一部分补偿金的辩称理由不影响对双方争议合同效力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我的儿子张某丙盗走我的购房合同及手续,伪造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印章和买卖契约及交款收据,申请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与段某甲恶意串通,将房产过户。现市房产局已经撤销了张某丙及段某甲的房产证,段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中,湛河法院受理段某甲诉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段某甲辨称,原告是在对张某丙房产证进行核实以后才购买的房子,房产局所作出的撤销决定因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丙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房产,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被告张某丙辩称,当时卖房是急需用钱,原告一再压价,被告无奈低价出售,销售价格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退房未果,被告认为该合同应予撤销。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某丙在《平顶山晚报》上刊登了将要出售位于新华路X路二室一厅门面房一套、面积93、证照齐全的信息,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商量购买事宜。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并于当日付清了房款x元,被告也于当日将其位于湛南路北供电局北侧新华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4月9日原审中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询问其名下房产证时,其陈述因搬家找不到了,并当庭陈述房子是其父母出钱买的,现在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父母想弥补一下房子涨价的损失。
另查明,2007年6月张某丙对涉案房产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9月10日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登记在段某甲的名下,房权证为x号。张某丁得知后,提出了异议。2008年6月27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2008年)平房注案处字第X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作出对段某甲上述房产证予以注销并作废的处理决定。段某甲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仍在进行中。张某丁于2008年11月12日作为原告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起了与代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张某丁所有。2009年3月23日原告段某甲不服,以案外人身份就此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10)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丁不服,提起上诉,现在二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顶山晚报上刊登的售房信息、房地产买卖契约、汇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段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审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流转引起的民事纠纷,与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并不重复。故第三人申请撤销(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