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亚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陶某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陶某某。
原告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陶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正公司建造广告牌,工期为20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x元拒绝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广告牌承建合同及广告牌报价;2、广告牌现场照片。
被告大正公司、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制作的广告牌有质量瑕疵,被告以此抗辩可不予付款;被告王某是职务行为,不应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大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光盘及现场照片7张。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否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制作的广告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广告牌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光盘及现场照片7张有异议,认为光盘及照片上未显示系原告制作的任何信息,被告完全有可能造假。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对本案所涉广告牌进行了勘验,该广告牌仅剩铁架子。另本院对该广告牌旁的饭店和小卖部经营者赵雷兴、冯某正进行了调查,证实约2010年春节后广告牌上的广告布被大风刮掉了。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是广告发布时的现场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大正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与现场勘验及现场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牌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正公司建造广告牌两块,工期为200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x元,开始施工时,被告大正公司应按总价款的40%支付首期造价,施工中再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若无故不能按时付款,需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广告牌质量保证期3年,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由原告免费维护该广告牌一年,一年后维护的材料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负责维修且每年要安排检修两次、维护一次。被告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被告大正公司制作了一块广告牌,安放在武陟县詹店立交桥附近处,施工期间被告付款x元。2010年春节过后广告牌上的广告布被风刮掉,原告又重新制做了一次,之后再次被风刮掉。再后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因广告牌的维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正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被告王某: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正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广告牌承建合同》属承揽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大正公司制作了一块广告牌,被告大正公司也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该大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全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另一块广告牌,开庭时双方表示不再履行。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广告牌免费维修一年,但在该广告牌第二次被风刮掉后,原告并未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承揽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河南大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