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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29日投案自首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在将新蔡县X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新蔡县X村民张某乙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的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该卡中分两次取款共计600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领某、新蔡县人民医院B超诊断报告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李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诈骗款项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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