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22日,原告闫某为与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没有举行婚礼。同年7月,原告到被告务工地共同生活了两个月,由于性格不合,从2011年9月22日分居至今。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到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分手费后,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实质性的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未得到原告任何财物或给付,但被告婚前婚后为婚事花费近8万元,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到石门县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在收回原告拿走被告的做生意的现金4万元后,因被告从内心不同意离婚,被告便没有在离婚协议签字。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原告到被告务工地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9月22日分居至今。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收到原告4万元现金后,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便离开,后双方联系较少。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闫某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二、原告闫某一次性补偿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已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