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
上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于2008年7月1日进入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任大区经理,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刘某乙每月工资5,500元。2010年1月15日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刘某乙不服从上级主管工作安排,拒绝执行上级指令,致使部门业务销售工作开展受阻,对公司团队管理与业务利益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刘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同年2月1日刘某乙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支付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3,540.23元。2010年3月18日该会裁决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元,对刘某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2、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某乙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1,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主张刘某乙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奖惩制度,并提交了该员工奖惩制度,但刘某乙表示不知晓该制度,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刘某乙送达过或告知过,故法院对该员工奖惩制度不予采信。刘某乙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乙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乙在2009年应休的年休假为5天,现刘某乙未休,则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折价工资。因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刘某乙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应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刘某乙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折价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2,000元;二、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顶撞上司,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故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刘某乙赔偿金22,000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充分、合理依据,故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乙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