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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胥某某、张某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关购物发票,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谢某、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等人结伙于2009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利用张春莲(在逃)“色诱”被害人严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三队某号底楼东侧房间内,假意卖淫,而后伺机作案。当严某觉察到对方要实施盗窃的意图,便欲离开。被告人谢某、张某甲见状即闯入房间内,向严某索要钱财,遭严某绝。被告人谢某、张某甲遂纠集了被告人易某某、张某乙等人,持钢管等工具殴打严某,并劫得严某某人民币2800元及价值人民币385元的长虹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11日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张某乙,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同年2月12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年5月20日,抓获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某、张某乙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又是未成年人犯罪,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谢某提出上诉,对原审认定其参与共同抢劫犯罪没有异议,认为其曾患精神疾病,犯罪时神志不清,不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谢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司法鉴定所结合相关材料分析认为:上诉人谢某案发前虽因头痛至医院就诊,但无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明确的作案目的,主要为钱,采用“仙人跳”的手法抢劫他人钱财,当对方不配合时即冲动伤人;案发后及鉴定检查中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案发后逃跑、不愿意告诉他人,在鉴定中极力为自己行为辩解,表明其对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对自己的行为有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意见为:谢某在作案时及鉴定时均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易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抢劫罪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谢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谢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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