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一×,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二×,女,汉族,农民,孙一×女儿。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孙一×、孙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孙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孙二×认识,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孙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经媒人孙三×、毛××手,原告送给被告孙一×彩礼合计x元。婚后孙二×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合人员基本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唐河县X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孙二×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赵某乙与孙二×婚后未生育等情况;(3)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经媒人毛××、孙三×手,原告给被告孙三×彩礼x元,原告给被告孙二×见面礼800元;(4)证人赵某乙×、毛××、赵某乙×、赵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①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见面礼600元、“三金”款4200元、过礼款2000元;②原告与被告孙二×结婚很短时间,孙二×就离家外出。
二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互相印证,原告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经媒人孙三×(孙二×大伯)、毛××介绍,原告与孙二×相识恋爱。经孙三×、毛××手,原告付给被告孙一×彩礼x元。另外,原告两次给被告见面礼800元(一次600元,一次200元)、“三金”款4200元、过礼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孙二×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2011年3月,被告孙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向被告孙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孙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1年5月29日依法向被告孙二×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孙二×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院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孙二×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付给被告孙一×、孙二×彩礼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孙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孙一×、孙二×应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应根据案情酌量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孙一×、孙二×返还原告赵某乙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孙一×、孙二×负担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一×、孙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审判员赵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马自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