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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59岁,系被害人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44岁,系被害人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女,54岁,系被害人南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丁,女,48岁,系被害人南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戊,女,46岁,系被害人南某之女。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辛顺、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勾慧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己因宅基等琐事对本村村民张某某和肖某乙产生不满。201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己持斧头从家中窜到街上,在本村西头小学北侧碰到正在玩耍的张某某的之子张某某鑫(男,7岁),遂用斧头多某砍击张某某鑫的头部。张某某鑫跑开,张某己窜至村小学内,将在此居住的肖某乙之母南贵粉(女,82岁)头部砍伤,然后逃离现场。张某某鑫和南贵粉被分别送往医院抢救。2010年7月29日22时,南贵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南贵粉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脑疝形成而死亡。张某某鑫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颈某、左肩及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己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鑫陈某,证人张某癸、张某庚等人证言,书证、物某、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要求被告人张某己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己有自首情节,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己因宅基等琐事对本村村民张某某和肖某乙产生不满。2010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己持斧头从家中窜到街上,在本村西头小学北侧碰到正在玩耍的张某某的之子张某某鑫,遂用斧头多某砍击张某某鑫头部。张某某鑫跑开后,张某己又窜至村小学内,将在此居住的肖某乙之母南贵粉头部砍伤。被害人张某某鑫与南贵粉被分别送往医院抢救。2010年7月29日22时,被害人南贵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南贵粉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鑫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颈某、左肩及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证实,因宅基、卖西瓜等琐事,张某己对本村村民张某某和肖某乙产生不满。2010年7月23日8时许,张某己持斧头从家中窜到街上,在本村西头小学北侧碰到正在玩耍的张某某的之子张某某鑫,遂用斧头多某砍击张某某鑫头部。张某某鑫跑开后,张某己又窜至村小学内,将在此居住的肖某乙之母南贵粉头部砍伤。

2、被害人张某某鑫陈某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吃过早饭,张某某鑫在村学校后面的路上玩,被一男子拿斧子将头部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8时左右,高某在村西头小学北侧看见张某己手里拿把斧子正在打张某某的儿子,小孩被打得浑身是血。张某己打过小孩之后,向南去了南贵粉住的屋子。大约十来分钟后,张某己返回走到街里变压器底下,张某己的父亲张某壬把张某己手里的斧子夺下。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王某辛开着三马车在瓦屋头镇X村买粮食。走到格针元村西头,王某辛看见一个大人在打一个小孩的头。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8时40分左右,张某庚在张某壬家院子处见到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鑫满身是血,手捂住头哭着往北跑,张某己拿着斧子跟在后面。张某庚询问高某得知是张某己砍伤的张某某鑫。

(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8时左右,张某壬在家门口看到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鑫满脸是血说被人砍了。不久其子张某己手拿斧子从南边过来,张某壬赶紧夺过斧子。张某己原是村民办教师,1995年或1996年,因民办教师转正未能转成,张某己得了精神病。张某己在山东省的几个小医院、濮阳市精神病医院、南乐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过,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其接到父亲张某壬的电话,得知其兄张某己将村中的一个小孩及一名老人砍伤,正在医院抢救。因为张某己有精神病,张某癸即带领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医生赶回家中,将张某己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其看见张某己进过南贵粉的屋子。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走到现场时,张某己砍伤的小孩已经被送往医院,张某某将张某己拉回家并将门锁上。张某某又到村小学,看到学校内住的老太太在门口躺着,身上都是血。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8时左右,张某某听说其子张某己将张某某的儿子及南贵粉砍伤。张某己患精神病已有六、七年。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张某某从地里干活回来,听说孩子被人砍了。张某某在张某某伟家门口看到其子张某某鑫浑身都是血,即与妻子一块将孩子送到油田总医院治疗。张某某家与张某己家是邻居,张某己的父亲张某壬要买张某某家的一点庄基做路走,张某某同意并表示不要钱。后来张某某听说张某己的父亲张某壬给了其母白某500块钱。

(10)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张某己的父亲张某壬想要其家闲院的一片庄基当路走,白某表示同意。白某没有将张某壬给了500块钱的事告诉其子张某某。

(11)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听说母亲南贵粉被张某己用斧子砍伤,即赶回家中。肖某乙看见南贵粉在屋里的地面上躺着,头下面地上一大片血,头上有两道一寸多某的口子,脖子右侧一道口子,左肩上一道口子都往外流着血,就立即将南贵粉送医院抢救。

(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去过格针元村卖西瓜,是找其三姐夫张某己帮忙卖的。后来,其三姐陈X辩打电话问村里的一个老妈妈换西瓜给小麦没有,其丈夫说给了。

(13)证人多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上午八点多某,其和张某己的母亲在街上说话,看到张某己的父亲张某壬拉着张某某的儿子,秋海儿子的头上都是血。

(1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己是精神病人,得精神病已好几年,张某己的父亲经常给张某己看病。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5、鉴定结论

(1)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刑)检(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被害人南贵粉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脑疝形成死亡。

(2)清丰县公安局(清)公(伤)检(活)字[2010]第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①被害人张某某鑫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②被害人张某某鑫颈某、左肩及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3)濮阳市公安局物某鉴定所出具的(濮)公(物)鉴(物)字[2010]x号《法医物某鉴定书》载明:①送检生产土路面上滴落血迹检见人血,得一男性DNA分型,与张某某鑫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x。②送检房间内门口处地面血泊血迹检见人血,得一女性DNA分型,与南贵粉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6.x。③送检斧头上检人血,得到混合DNA分型,经分析不排除包含张某某鑫、南贵粉二人DNA分型。

(4)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己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书证

(1)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0年7月23日被害人南贵粉住院治疗,系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鑫头部、颈某、左肩及右手多某损伤。

(3)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载明:2007年8月17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己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0年7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己亲属二次共赔偿被害人南贵粉亲属x元。

7、物某

斧子一把。(被告人张某己当庭辨认系作案时所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己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此事实有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另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证人张某壬、张某某、张某癸、肖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己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被告人张某己辩护人所辩张某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己辩护人所辩张某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某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己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某损失,依法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物某损失二万九千元。(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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