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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某某诉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象某某,男,生于1967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略)。

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启航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3日欠原告玉米饼5000元,同年9月17日欠1000元,被告公司经办人是黄XX。2008年9月至今,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质量有问题拒付欠款。无奈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数额不等。原告供应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客户造成严重损失。后双方协商不赔偿,原告欠款也不要。正是基于此原因,双方才无主张权利。

原告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

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5000元是被告公司打的,黄XX打的1000元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不认识黄某培。

被告启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XX、梁XX、李XX、张XX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供给的饲料有质量问题。

原告象某某对被告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饲料质量有问题,必须有书面鉴定,口头说的不行。

本院对原告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启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饲料,被告就下欠原告的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伍仟元正(¥5000元)。”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饲料,被告就下欠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饲料已使用,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某某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某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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