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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21时,被告骑一辆电动车行驶到遂平县X路西段千喜龙量贩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柴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1时50分,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隆鑫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X镇X路西段“千喜龙量贩”门前时,与柴某驾驶的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及王某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及第47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柴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5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荣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711元。张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300元。2011年4月13日,张某的伤情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20元。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某荣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张某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籍,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柴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对张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4711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50元(15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225元(15天×15元/天×1人);5、张某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04天,张某主张某工费标准按x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张某的误工费应认定为3087元(204天×5523.7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5523.73元/年×20年×10%);7、鉴定费应认定为520元;8、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上述1至8项共计x元,依据责任划分,柴某应赔偿张某1至8项损失6117元(x元×30%)。别外柴某应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柴某共计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9117元(6117元+3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9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张某负担100元,柴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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