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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现年3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年底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张某某,一女张小某。因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半年,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在1997年8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夫妻。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底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8月1日被告一人到临颍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小某,两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价值x元,共同债务x元。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按同居关系处理,两个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间两层楼房归其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其负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底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始于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双方为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非婚生子女张某某、张小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小某,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张某某、张小某,抚养费自理,因非婚生子女张某某、张小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已适应该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对其今后学习、健康成长有利,故非婚生子女张某某、张小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建房时借其娘家父母5000元,借其哥潘某某x元,共计x元债务主张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建房时借张一某5000元,借张二某8000元,借王一某x元,借张三某元,借钱书杰8000元,借张五某2000元,借孟某某9000元,借张六某x元,共计x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外打工,被告所借债务不清楚,但原告认可双方以前有存款x元,被告认可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价值x元,故对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栋,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归其所有,双方共同债务x元由其负担,根据双方实际状况,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女张某某、张小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潘某某享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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