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的堂弟毛某葵(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本区大龙站信用社的一个房门敞开的房间,乘无人之机,拿走一包黄某蓉王烟和一包槟榔,到被告人毛某甲家中将烟给了毛某甲。被告人毛某甲听毛某葵讲了拿烟的经过后,便要毛某葵第二天再到大龙站信用社去看看,如果搞到钱的话就带他到常德去玩。
2011年1月17日12时许,毛某葵来大龙站信用社,进入信用社职工文某某的房间,撬开其办公桌的中间抽屉,盗走现金x元。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甲,告诉其已经得手,要毛某甲来接应,毛某甲随即驾驶摩托车将毛某葵接回家中。毛某葵将盗得的x元交给毛某甲,然后一起到常德市城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后因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毛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毛某甲随后外出。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毛某甲从东莞火车站准备回常德投案时,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被告人毛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乙、彭某某的证言、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于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